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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英诉被告邓**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与被告邓**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蒋**及其委托代理人腾东伟,被告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英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10月相识,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2012年11月28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结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我与被告结婚以来,为家庭琐事被告经常打骂我。特别是2014年3月16日,被告将我打伤后,我到达地乡卫生院住院治疗1个星期,期间被告一直不来看望我。就此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已经1年7个月。我们结婚后在被告家共同修建了一栋砖木结构的房屋。被告将我打伤后一直不管不问,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婚姻家庭名存实亡。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双方共同修建的房屋平均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邓**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说我有家庭暴力和喝酒后打她不是事实。我们感情没有破裂,每个家庭都会发生争吵,并不只是我们这个家庭才会发生争吵。我们虽有矛盾,但达不到离婚的条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经自由恋爱后于同年10月同居生活,2012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有子女。双方于2014年1月22日拆除被告家旧房后新修成一栋二楼一底砖木结构房屋。2014年3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外出至今。现原告以双方的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

同时查明,双方修建房屋时被告儿子已经成年,并未分家。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和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系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是被告有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同时从双方的婚姻基础来看,双方自由恋爱后同居到登记结婚,时间长达4年,可见双方的婚姻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从庭审来看,原、被告之间发生争吵的主要原因是双方缺乏沟通和理解,继而产生误会,引发矛盾。原、被告双方只要加强沟通,互相尊重和理解,夫妻关系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原告请求判决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蒋**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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