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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与李*飞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熊*江诉被告李*飞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江、被告李*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熊**称:1989年8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90年,我们共同居住生活。1993年8月20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并共同生育四个子女(长子熊**,长女熊**,次女熊**,次子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我们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共同差欠的债务有18万元(差欠威信县农村信用社田坝分社的贷款50,000元、肖泽会40,000元、熊**10,000元、陶树林10,000元、熊腾书20,000元、郭老八30,000元、罗云康5,000元、熊腾文5,000元,上述债务均用于家庭开支)。2015年1月21日,我曾起诉至法院与被告离婚。2015年3月17日,经法院主持调解和好后,被告依旧我行我素,不善待父母,不照顾家庭,经常与我发生吵闹,我们的夫妻感情至今没有好转。故诉求判令:1、与被告离婚;2、共同生育的子女熊**、熊**、熊**的教育费用由原告承担;3、共同生育的子女熊**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子女抚养费;4、夫妻双方差欠的共同债务180,000元由原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飞辩称:原告所述我们认识、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的时间和婚后共同生育子女的情况及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属实,原告所述我们有共同债务的情况不属实。婚后,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一直是好的,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

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

双方是否差欠有共同债务180,000元?

3、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能否得到支持?

原告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常住人口登记卡6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及共同生育子女的年龄情况。

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2、证明、审查处理结果表及结婚登记书各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姻登记情况。

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通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的欲证主张,故予以采信。

通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1989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90年,双方共同居住生活。1993年8月20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并共同生育四个子女(长子熊**,长女熊**,次女熊**,次子熊某伟)。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5年1月21日,原告曾起诉至法院与被告离婚,2015年3月17日,经法院主持调解和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由于双方为家庭琐事时有发生吵打,致使双方的夫妻感情出现一定裂痕,但只要双方增强了解、信任,互谅互让,完全可以把夫妻感情搞好,且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熊**与被告李*飞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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