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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华诉穆绍富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方某某与被告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滕**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3日和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浩刚,被告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方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2003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才认识不久原告就被被告强暴,原告在父母催促下于2004年9月27日与被告登记结婚,2008年6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穆**,现在玉**三小学读书。孩子出生后,被告怀疑孩子不是他的,原告不得不带孩子回娘家,之后孩子一直由原告父母带管。原告和孩子在娘家住,被告还不时到原告父母家吵闹,每次酗酒后就要对原告实施强暴,更为严重的是被告先后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曾多次报警。被告的恶行严重伤害了原告的夫妻感情,致使本就脆弱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直接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

被告辩称

被告穆某某答辩称,双方2003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由于某种原因在原告父母催促下登记结婚。结婚后原被告租房子居住,孩子出生后一个月原告就带孩子回娘家。2007年底买了房并装修好,又怕气味对原告和孩子不好,原告带孩子继续暂住娘家。被告多次劝原告回家原告都不回,还把被告的电话号码拉入黑名单,被告和原告及孩子长期见不到面,所以双方常发生冲突。原告作风不正派,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当着被告与小工亲热,被告忍无可忍才与原告发生争执,每次都是原告先动手,被告属于正当防卫。为了孩子能够健康成长,被告能够原谅原告,继续共同生活好好抚养孩子。如果确实要离婚,孩子应该由被告抚养,不需要原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

经审理,双方一致认可以下事实:2003年底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谈婚,在原告的父母知道后催促下双方于2004年9月27日登记结婚。结婚后因被告家在江川安化乡,双方在红塔区租房居住,2008年6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穆**,现在玉**三小学读书。孩子出生后不久原告就带孩子回娘家居住。双方因性格不合,加上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经常发生冲突,在原告父母家就多次吵打,后原告的父母叫原告与被告搬到北城公路管理段房屋居住,双方在公路管理段住房以及原告开办的典辰广告装饰公司又多次发生吵打,原告多次报警。原告因此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

多年来原被告的收入和支出基本上是分开的。双方结婚时原告的父亲出过了一部分钱给双方购买了云FD3016摩托车给被告使用。结婚后原告购买过一组沙发和一套桌子,被告购买过一台电视机、一台洗衣机和一台冰箱。被告在中**行做保安,扣了保险每个月工资2000元。原告2014年11月以自己的名义开办了玉溪市**有限公司。被告有空时去公司帮忙,垫付过少部分材料款,原告也发过被告4000元工资。原告从原单位退职后一直自己交纳养老保险,每年交费1万多元,被告单位也一直在为被告购买保险。双方认可被告自己贷款20000元在江川安化老家购买了100平方米的宅基地,被告在老家还有林权证,林地面积和价值不清。原告帮被告还过一次信用卡贷款,但具体金额双方都记不清。

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双方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二、位于北城街道玉丰路29号公路管理段1幢1单元502号房屋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原被告与原告父母家庭共有的财产。三、其他财产和债权债务的认定。

原告为证明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2015年8月电话的通话记录,证明原告因被被告殴打而报警;2、照片4张、玉溪**民医院的病情诊断证明1张,证明原告2015年1月11日被被告殴打导致头部外伤、头皮裂伤、颈部擦挫伤、右上臂挫伤、背部擦挫伤、右足第二趾挫伤。3、照片8张,证明家里的门锁大多被被告扭烂。4、玉溪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1张,门诊病历1张,病案3张,证明被告强迫原告吃草药,导致原告中毒,对原告造成伤害。5、原被告的电话录音,证明结婚前被告就强暴了原告,双方经常闹矛盾,被告有长期的家庭暴力。6、申请其父亲方**、兄弟方**和兄弟媳妇王**出庭作证。方**证明孙子出生后原被告就经常闹。刚开始是住在他家,打了四五次,被告将他家的门锁都扭烂了,闹的实在没有办法才让原被告搬到公路管理段住,但过去了还是闹,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原告和孙子好几次半夜打电话来叫他们过去解决。被告打了人又会认错,有次还跪着请我原谅。被告打原告是因为怀疑原告,不放心。原被告生孩子时其垫付了一些住院费,被告拿发票去医保报销后就把钱装了。王**证明,她2012年和方**结婚,其结婚后原告还是带孩子住在父母家,被告爱喝酒,经常殴打原告,搬到北城住后孩子也多次打电话来说被告打原告,叫她们去劝架。被告每次打人都会认错,还跪着认过错,但过段时间又开始了。在公司也打过,还叫其丈夫去劝架。方**证明,从孩子二三岁就闹了,被告喝了酒就要打原告,还说孩子不是其亲生的,要去做亲子鉴定。他去北城公路管理段和公司劝了好多次架,报警也有二三次,原因是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被告还跪着向原告父母认过错。6、申请本院调查报警和出警记录。本院到北**出所调取了原告2015年11月7日的报警记录和公安局对原告的询问笔录。

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是报了三次警,但每次报警后就走了,警察来了又不知道是什么事。原告照片上的伤不是被告打的,是原告和小工有不正当关系,被告将原告从床上拖起来说话将原告的手擦伤。原告经常反锁着门打电话,被告才把门锁扭烂。被告是好心找草药医生给原告医病,不是故意让原告中毒。对法院调取的证据没有意见。对方永*的证言,被告认为其只是与原告发生争执,没有殴打原告。对王**的证言不认可。对方庆伟的证言认为与孩子做亲子鉴定只是嘴上说说,实际并没有做。其没有打原告,只是发生了争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上述证据说明因为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以及性格不合等原因双方经常发生冲突,严重伤害了原告及父母兄弟的感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为证明北城街道玉丰路29号公路管理段1幢1单元502号房屋属于原被告与原告父母的家庭共有财产提供了以下证据:1、房产证,证明该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2、红塔公路管理段出具的《证明》,证明方**是红塔公路管理段职工,该房屋是红塔公路管理段卖给原告父亲方**的;3、付款凭证和银行现金交款单,证明购房款65394.98元是方**交的。4、公证书和办证发票,证明该房屋名义上是办给原告。

经质证,被告认为房产证和公证书都是其办的。购房款有2万元是方**原来交的集资款,剩余6万多元是被告借款交的,房产证办下来后其又拿房产证贷款5.8万归还借款。方**的2万元集资款已经还给方**。被告对其上述主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第一次开庭被告提交了贷款合同及还贷凭证证明其贷款5.8万元,还买房子借的款,2014年9月4日才还清贷款。第二次开庭又要求撤回证据并表示其不离婚,不提供证据)。本院通知方**出庭作证,方**证明该房屋是其单位的集资房,其先就交了2万元集资款,买房时又交了6万多,是其用公积金和工资凑起来交的。交款时被告也去了,但其叫被告留着钱装修用。装修是原告和被告出的钱,其只是帮帮忙。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承认房屋是其出资装修,但认为购房款6万多元也是其交的。针对65394.98元购房款的资金来源,本院要求原告提交是其父亲支取住房公积金的证据,但原告说不能提供。本院到公积金管理中心调查,该中心称方**已经退休并销户,如方**用公积金购过房,其原单位有支取公积金的底单。本院要求原告提供方**支取公积金交房款的底单,原告未提供。

本院认为,该房屋是原告父亲方**所在单位的集资房,以方**的名义购买,落为原告个人所有,房款中有2万元是方**交的集资款,其余购房款65394.98元单据上交款人是方**的名字,但方**和被告均主张是自己出的钱,现均无充分证据,被告称方**所交2万元已经归还,也没有证据,而且该房是原被告出资装修,故该房屋应视为原被告与原告的父母家庭共有财产。

其他财产和债权债务争议。原告主张其为了开办和经营玉溪市**有限公司以及维持自己和家庭开支,现尚欠286298元债务,其中建设银行信用卡透支款17850元,工商银行透支款49952.79元,广**银行透支款111905元,民**行透支款45720元,红塔**告公司加工费4155元,红塔**标公司加工费4500元,昆明梦之居加工费38000元,红塔**告公司加工费4915.20元,红塔**告公司加工费3800元,昆明**印刷费4500元,塞**台卡款1000元。公司现有一辆长城风骏5皮卡车(车牌号云F668DC),剩余7个月的房租,写真机1台,腹膜机1台,电脑4台,打印机4台,复印件1台,压痕机1台,切刀机1台,沙发1组,文件柜1组,切卡器1台,过塑机1台,音响1组,抛光机1台,刻字机1台,1套桌椅,1个茶几,1组实木沙发,1辆电动车及一些材料、工具和办公用品。公司共计投资了20多万元。原告提供了皮卡车的行车证和保险单,建设银行卡号为的信用卡账单明细,证明欠透支款17850元;工商银行卡号为的贷款利息查询单和交易明细13张,证明欠透支款49952.79元;广**银行卡号为的交易明细11张,证明欠透支款111905元;民**行卡号为的交易明细单5张,证明欠透支款45720元;建设银行卡号为的储蓄卡4页,证明此卡余额为3.37元。农业银行卡号为储蓄卡交易明细3页,证明此卡余额为11.41元,建设银行卡号为储蓄卡交易明细6张,证明此卡余额为1500元。红塔**告公司结算清单4页,证明尚欠加工费4155元;红塔区飞扬广告公司业务明细单2页,证明尚欠加工费4915.20元,红塔**告公司、昆**印刷厂、塞**、红塔**标公司、昆明梦之居的欠款现无证据。

经质证,被告认为临沧的工程款对方转账付了6万多元,后来又付了4万元现金,公司经营一年多也有20多万元的收入,钱去哪里了。原告买材料和复印机是事实,但大部分钱原告用在哪里其不知道。原告办公司其没有出过钱,因为其一直在还房贷。但其还是出了一部分材料钱,买皮卡车用其卡刷了40000多元,原告只还了其25000元。原告承认被告给过几次几十百把的零星材料款,但认为公司和被告没有关系,被告到公司做活,原告同样开每月2000元工资给被告。被告承认领过2个月工资共4000元。

本院认为,玉溪市**有限公司是原告投资创办并经营管理,原告与被告长期以来收入支出基本是分开的,被告也承认原告投资创办和经营广告装饰公司其没有出过钱,公司购买皮卡车时被告刷*支付了部分车款,被告承认原告已经赔还其25000元,被告到公司里做工,原告也支付被告工资,公司经营的具体情况被告也不知晓,故为了有利于公司继续经营,公司应归原告所有,公司的财产和债权债务也应由原告自己享有和承担。

另外,被告主张原告2009年4万多元购买了一辆牌照为云FCR520的奇瑞QQ车落在原告兄弟方**名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称是方**结婚,其和父亲借钱给方**买车。本院通知方**和方**出庭作证,方**证明其出了1万多,其余是原告出的,原告和兄弟是不是借其不清楚。方**证明,该车是其结婚后向原告和父亲各借款2万元买的,原告的借款未还,但2014年其重新买了一辆,就把云FCR520奇瑞QQ车给原告用于抵借款了,只是没有办理过户。

本院认为,此云FCR520的奇瑞QQ车方庆*已经折价抵给原告,应属于原告和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称自己名下没有存款,还差其父母1万多元借款,还有4万多元的信用卡借款没还。原告对被告主张的债务不予认可。原告称还有八九千元的债权未收回,其中有4000元的烂帐已经不可能收回,被告也表示不认可。双方对上述主张均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双方的主张均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方某某与被告穆某某相互不够了解即草率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而且因被告还怀疑原告有外遇,从孩子出生后不久即经常发生冲突并多次造成原告伤害,原告多次报警或者向家人求助,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穆晨*从出生至今大多时间都是由原告和原告的父母照管,由原告直接抚养更有利于穆晨*的健康成长,但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过高,本院酌情确定每月400元。位于北城街道玉丰路29号公路管理段1幢1单元502号房屋属原被告与原告父母的家庭共有财产,在原被告的夫妻共有份额从家庭共有财产中析出前,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0条之规定,本院对该房屋不作处理,当事人可另案起诉进行分割。因多年来双方的济收支都基本是分开的,故财产及债权债务的处理应结合财产的来源及债权债务发生的原因。玉溪市**有限公司是原告自己投资开办和经营管理,该公司所有的财产和债权,包括长城风骏5皮卡车(车牌号云F668DC)、剩余7个月的房租、写真机、腹膜机、电脑等均应归原告所有,原告因开办和经营该公司以及日常生活透支的银行信用卡债务和拖欠的货款和加工费也应由原告自己偿还。被告自己购买的位于江川安化乡的宅基地和安化乡承包的林地也归被告所有。公司购买皮卡车时被告垫付的款项原告还有部分未赔还,故原告购买的沙发和桌子归原告所有,双方共同购买的云FD3016摩托车、被告购买的电视机、洗衣机和冰箱以及原告购买的云FCR520奇瑞QQ车归被告所有。双方名下的存款、保险金和债务应由各自享有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方某某与被告穆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穆晨*由原告方某某直接抚养,被告穆某某从2015年11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穆晨*独立生活为止;

三、玉溪市**有限公司所有的财产和债权,包括长城风骏5皮卡车(车牌号云F668DC)、剩余7个月的房租以及写真机、腹膜机、电脑等办公机器、用具和材料均应归原告所有,原告因开办和经营该公司以及日常生活透支的银行信用卡债务和拖欠的货款及加工费也由原告自己偿还。位于江川安化乡的宅基地和安化乡承包的林地归被告穆某某所有;

四、原告出资购买的沙发和桌子归原告所有,双方共同购买的云FD3016摩托车,被告出资购买的电视机、洗衣机和冰箱以及原告购买的云FCR520奇瑞QQ车归被告所有;

五、原被告双方名下其余存款、债务及保险金均由各方享有和承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征收150元,由原告方某某承担75元,被告穆某某承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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