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卓某某诉石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某某诉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在本院第三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某、被告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月26日在易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9月15日生育一子石*乙。婚后共同建盖住房一层,价值60000元;债务有欠原告父亲10000元;无债权。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好,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2015年5月30日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并对原告进行羞辱。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法院判决: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石*乙由被告抚养监护,原告每月给付抚育费200元,按月支付;三、以被告名字的存款20000元,各享有10000元,欠原告父亲的借款10000元由被告偿还;四、汪水村房屋的夫妻共同财产份额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财产差价款30000元。五、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石*乙是原、被告婚后生育的儿子。原告于2013年11月28日生育的儿子石*丙,经2015年6月3日的司法鉴定,并不是原、被告的婚生子,而是原告与他人的私生子,原告对婚姻不忠的行为对被告是羞辱,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原告诉称的汪水村房产系被告父母等家庭成员的共有财产,不存在产权归被告,被告补原告差价的说法,本案中不能处分。原、被告本来没有存款,但原告诉状承认有共同存款20000元,要求原告将该笔存款拿出来给被告。原告主张的向其父亲借款10000元并不存在,相反,由于石*乙摔伤住院治疗向*某某借款20000元未还,要求原、被告各负担10000元;2013年石*丙出生办祝贺宴时向石*丁借款15000元未还,该笔借款要求原告全额赔还,两笔借款都有借条为据。2011年原告跟一外地男人私奔,被告租车去找原告支出了8500元,要求原告赔还被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6年1月24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后于2006年9月15日生育一子石*乙。原、被告婚后,大家庭在原房屋一层的基础上加建了第二层,房屋建好后,原、被告与被告父母居住房屋第一层,被告之弟居住房屋第二层。原、被告除部份生活用品外,无其它大样的夫妻共同财产。

2013年11月28日原告生育次子石*丙后,原、被告间因婚姻生活及家庭生活锁事产生矛盾。2015年6月3日,被告委托昆明**鉴定中心对石*丙与石*某间有无亲子关系进行检验,昆明法医院受托后于2015年6月5日出具了昆法鉴WZ(2015)884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石*某不是石*丙的生物学父亲。

2015年6月23日石某某以卓某某、张某某犯重婚罪并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易门县人民法院提起控诉,要求追究卓某某、张某某重婚罪的刑事责任并赔偿鉴定费、石**的抚养费共17600元。在诉讼过程中,经主持庭前调解,石某某、卓某某、张某某三方达成:“一、由张某某一次性赔偿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和石**的抚养费共计3.2万元给石某某,上述款项于2015年7月28日前一次性付清;二、在张某某赔偿给石某某精神抚慰金以后石某某在卓某某和石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中,石某某自愿放弃对卓某某主张精神抚慰金及石**的抚养费。三、石某某自愿放弃对张某某和卓某某两人的刑事诉讼”的协议。协议确定的赔款付清后,石某某书面提出撤诉申请,易门县人民法院以(2015)易刑初字第6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自诉人石某某撤诉。

2015年8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否认存款20000元的事实,并申请了普某某、石某丁出庭作证,以证明其主张债务的真实存在。针对被告主张的债务,原告以被告未告知过曾向他人借过款、不知被告借款的事实为由,否认被告主张的全部债务,同时,原告提出无力赔偿被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的意见。原、被告双方虽对离婚、子女抚育问题无实质争议,但对财产分割及存款、债务如何认定及处理、精神抚慰金是否应赔偿方面意见分歧较大,法庭调解未成。

在庭审结束后,原、被告均向法庭提交了各自名下银行帐号的分户明细,证明各自名下的银行帐号存款余额。其中,原告名下甲帐号的存款余额截止2015年10月1日止为1001元;乙帐号的存款余额截止2015年10月2日止为233.55元。被告名下甲帐号的存款余额截止2015年10月5日止为720.92元;乙帐号的存款余额截止2015年10月7日止为1538.6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与否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为标准。本案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子石*乙的抚养问题,本院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原、被告的抚养条件、抚养能力及各方意见综合分析,认为婚生子石*乙由被告抚养监护较为适宜,抚育费的给付标准,本院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原、被告双方的负担能力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原告主张财产分割问题,原、被告均认可婚后家庭内在原房屋一层基础上加建了第二层房屋,原、被告与被父母实际共同居住原房屋第一层,后加建的第二层房屋由被告的兄弟居住的事实,由于原、被告夫妻在该房的财产份额尚未明确或析分出来,原告主张分割的房屋不属夫妻共有财产,被告也不同意本案中处理,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当事人可协商处理或另诉解决。原告主张分割的存款问题,由于被告否认该笔存款,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实该笔存款真实存在的事实,因此,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欠其父的债务,被告否认该笔债务,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主张欠普某某、石*丁的债务,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主张的两笔借款,其虽向法庭提交了借据,证人也到庭作证,但两笔借款均产生在其亲戚之间,双方存在利害关系,原告也否认该两笔债务,因此,被告主张的两笔债务,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出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意见,原告违背夫妻相互忠实的义务与他人生育子女的行为,确实给被告的精神上造成了伤害,被告提出赔偿精神抚慰金的意见也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理应予以支持,但由于(2015)易刑初字第61号案件中,已对被告的精神抚慰金赔偿问题作出了处理,被告也实际收到了赔偿的精神抚慰金,现被告再次提出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为解除原、被告双方的精神痛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卓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石*乙由被告抚养监护,由原告自2015年12月起每月给付抚育费3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

三、各人衣物用品归各人所有。各人名下银行帐户内的存款余款归各人所有。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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