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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安某某于2015年9月21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在贵阳打工认识恋爱并同居生活,同年到平塘县牙舟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12月26日生育长子张**,2009年4月29日生育次子张**,后因结婚证丢失,于2014年2月7日补办结婚证。生育子女后被告常年在外务工,一直不回家,且被告在外生活不检点,现我与被告已经无法继续共同生活。2014年2月20日我曾到法院起诉离婚,但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开庭后被告依旧对我和小孩不闻不问,我对被告已不抱任何希望。我与被告结婚以来,被告很少关心我和家庭,只顾在外寻欢作乐,我与被告已无和好可能。**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长子张**、次子张**由原告抚养教育。在庭审中原告表示不要求被告支付小孩的抚养教育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户口薄复印件1份4页,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家庭成员的身份信息情况;

3、结婚证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

4、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3页,用以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

本院认证情况: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其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辩称

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有效证据和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8年相识恋爱后同居生活,1998年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12月6日生育长子张**,2009年4月29日生育次子张**。原、被告结婚后一直同被告的母亲在一起生活。后因结婚证丢失,原、被告于2014年2月7日补办结婚证。原告曾于2014年2月20日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判决双方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的财产有:原、被告同被告的母亲在牙舟镇兴陶村冗平六组被告父母的宅基地上重新修建了房屋一栋,没有共同的债权和债务。

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材料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若破裂,小孩由谁抚养教育?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8年开始同居生活,1998年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应受国家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u0026ldquo;男女一方要求离婚,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u0026rdquo;、第三十二条第二款:u0026ldquo;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u0026rdquo;、第三十二条第三款:u0026ldquo;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u0026hellip;u0026hellip;(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u0026rdquo;本案被告曾于2014年2月20日来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作出(2014)平民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来院起诉离婚,说明原、被告没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针对小孩的抚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u0026ldquo;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u0026rdquo;由于被告常年在外务工,现长子张**、次子张*乙跟随原告生活、居住,为了子女的身心健康和有一个良好的学习环境,不应轻易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原告要求抚养两个小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小孩的抚养教育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财产分割问题,原、被告同被告的母亲在被告父母的宅基地上重新修建了房屋一栋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原告自愿放弃其家庭共同财产份额,本院予以准许。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安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长子张**、次子张*乙由原告安某某负责抚养教育,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教育费。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安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

在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并未解除,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原、被告双方均不能与他人另行缔结婚姻关系。若在本判决生效前与他人缔结婚姻关系,构成重婚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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