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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立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其未在确定时间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农历腊月按民俗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系二婚,带有一女孩到被告家,名叫罗**。与被告于1992年农历6月20日生育长子罗*乙,于1996年农历9月20日生育长女罗*丙。自从生育女儿罗*丙后,被告就经常打骂原告,说我是二嫂婚,要与我分手。被告不许我与外人说话,还冤枉我与外人有恋情,被告时常用木棍打原告成重伤,而且还用刀威胁,将我赶出门。由于在被告家受不了丈夫的虐待,因此我于2011年就到省打工,每年过年都是在亲戚家过大年。原告在外省务工期间,两者不通电话,未曾见面,已分居达四年多,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在一起生活,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罗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1990年开始同居生活,于1992年农历6月20日生育长子罗*乙,于1996年农历9月20日生育长女罗*丙,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期间,原、被告在在乡村组共同修建了一栋一层三间石混结构平房及两间灶房是石混结构瓦房,2011年卖家畜2万元。无共同债权债务。

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1990年起同居生活,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其结婚时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其婚姻关系系事实婚姻,受法律保护。关于夫妻感情问题,原告于2011年外出打工至今,与被告分居四年,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罗**和罗**都已成年,抚养问题本院不予处理;关于共同财产问题,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修建房屋,属于共同财产,原告自愿放弃,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王某某诉请与被告罗某某离婚,予以准许。

共同财产:位于县乡村组一栋一层三间石混结构平房及两间石混结构灶瓦房由被告罗某某管理使用;卖家畜所得人民币2万元归被告罗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罗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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