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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某诉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陶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初经人介绍认识,于当年2月2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因双方恋爱时间短,相互不够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和,被告又有赌博恶习,为此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被告还毒打原告。原告因为至今未生育,遭到被告一家人嫌弃。后因双方感情不和,原告为谋生于2012年古历正月间外出至今未与被告会面,分居已近3年。原告曾于2015年1月向法院起诉离婚,经亲属和法官劝说,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半年多时间,被告仍然未与原告会面,并且被告长期下落不明。原被告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特依法起诉,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用以支持自己的主张:

1、原告身份证与被告家庭户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的家庭情况和诉讼主体适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状况,3、普**法院(2015)普*初字第211号民事裁定书、普定县白岩镇管小村委证明,证明被告至今去向不明,原被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

被告辩称

被告对原告起诉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初经人介绍认识,于当年2月2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因双方恋爱时间短,性格不和,为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2年1月离开被告外出,后于2015年1月22日向法院起诉离婚,经亲属和法官劝说,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半年多时间,被告仍然未与原告会面,并且被告长期下落不明。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引起本诉讼。

据以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公民身份证和原被告的家庭户口登记卡,能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的事实;原被告的结婚证,能够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的事实;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2015)普*初字第211号民事裁定书,普定县白岩镇管小村委证明,能够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引起原告起诉离婚以及被告去向不明的事实。

这些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其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保护。但因双方性格不合,为家务琐事意见不合产生矛盾,导致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原被告亲属和法官劝说,原告撤回起诉。但因被告离家外出至今去向不明,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理由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陶某某诉与被告郭某某离婚,予以准许。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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