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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与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被告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范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认识后自由恋爱,于1984年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共同生活,1985年10月22日生育长子余*甲,1990年1月22日生育长女余*乙,1996年6月13日生育次女余*丙,子女现均已成年。双方无任何共同财产、无任何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结婚之初感情一般,后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被告常因琐事发生吵闹后便对原告实施殴打、辱骂等行为。原告因无法忍受便于2002年离家出走至今,现已毫无感情可言,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但基于双方依法属于事实婚姻,需经法定程序方能解除,为彼此互不影响,原告遂依据相关法律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间的事实婚姻关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余*某辩称,原告所诉双方认识、结婚情况属实,双方确实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但我们是1986年10月22日生育长子的,名字叫余**,1990年1月17日生育长女余*乙,1995年4月22日生育次女余*戊。双方属于事实婚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确实已经离家出走十几年了。但双方的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现三个子女均已成年并已成家。我与原告之间的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判决不准予离婚。如果判决离婚,我独自抚养了三个子女多年,我要求原告作出经济补偿,补偿标准按每人每月1000元从原告离家之日开始计算。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准予离婚?2、如果准予双方离婚,原告范某某是否应该对被告作出经济补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范某某与被告余*某于1984年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1986年10月22日生子余*丁,1990年1月17日生育长女余*乙,1995年4月22日生育次女余*戊,现均已成年,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于2002年因夫妻感情不睦而离家出走至今,双方分居10年有余。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提供的家庭成员的户口薄复印件在卷佐证,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于1984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未补办结婚登记,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已经成立事实婚姻,本院依法应以事实婚姻进行处理。原、被告经本院依法调解劝和未果,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的规定,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此外,原告起诉之日双方子女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自原告离家之日起至子女成年之日止每人每月1000元的抚养费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虑及原告离家10年有余,抚养三个子女的义务一直由被告独自承担,由原告向被告给予经济补偿也是合理的,本院酌情确定18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范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

二、原告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补偿被告余某某18000元。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范某某承担50元,由被告余某某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否则,即丧失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

在本判决生效之前,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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