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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麻*与被告龙*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麻*与被告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麻*及其委托代理人麻平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麻*诉称:1986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结为夫妻,未办理结婚证,婚后生育6个子女,大儿子龙*、二儿子龙二、三儿子龙*、女儿龙四均已成年,四儿子龙*(又叫龙**)现年13岁、五儿子龙*2002年9月8日出生。因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被告经常对原告辱骂并毒打。特别是2009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恼羞成怒,将我打伤;同年7月,我再次遭到被告毒打,幸好得到村妇女主任的救护,才得以离开。随后,我再次回家,又被被告用杀猪刀满院子追杀,还强迫我喝老鼠药和敌敌畏。我在无路可走的情况下,为了活命,于2009年7月被迫离家出走,以捡拾垃圾为生,风餐露宿,过着非人的生活。直到2015年2月份,才被自己的父母找到带回家。综上所述,被告的野蛮和残忍,致使原告的生命多次受到威胁,原告被迫离家出走多年,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向松桃**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考虑到家庭原因,双方调解和好。但双方并没有在一起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再次向法院诉请:一、判令原告麻*与被告龙*离婚;二、判令婚生子龙*(又叫龙**)、龙*由被告龙*抚养;三、判令夫妻共同财产木房一栋、砖房一栋(价值共计50000.00元)平均分割;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麻甲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调解协议。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同时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被告辩称

被告龙*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麻*与被告龙*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证,共生育6个小孩,大儿子龙*、二儿子龙二、三儿子龙*、女儿龙四均已成年。四儿子龙*(又叫龙**)现年14岁、五儿子龙六现年13岁,二人现与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和好。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现与娘家父母在一起生活,没有固定生活来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规定:“1994年2月1日**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本案原、被告于1986年开始同居生活,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按事实婚姻处理。现双方因家庭琐事等原因发生家庭矛盾,原告多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调解和好后,双方还是不能在一起共同生活,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准许。关于小孩抚养问题,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考虑原、被告双方的经济能力及实际情况,婚生子龙五(又叫龙**)、龙*由被告抚养为宜。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麻*与被告龙*离婚。

二、婚生子龙五(又名龙**)、龙*由被告龙*抚养。

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麻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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