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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向被告谢某某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及相关诉讼文书。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寨邻关系,从未见过面,也互不相识。2014年10月,被告从外地回来,通过微信聊天认识了我。几天后,被告便用花言巧语骗取我的信任,同年10月13日到纳雍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证》,被告称在福建做工程,需资金10万元,要我母亲文某某为其提供担保,在维新富民村镇银行贷款8万元,我母亲为被告向他人借款2万元,被告拿到钱后一直欺骗我说是去福建做工程。几个月后,我通过他人才联系上被告,我便赶到福建,寻找不到被告,才知道上当受骗。后被告公开告诉我,说在广西北海密秘组建国家隐形项目,要求我参与,我拒绝后,还威胁辱骂我,后一直失去联系。被告骗取我与之办理了《结婚证》,但未同居生活,也无感情基础,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供质证:

①身份证、《结婚证》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原告与被告的婚姻状况。

②证人文某某的当庭证言,证明在2014年10月,被告与原告认识,双方无感情基础,被告欺骗原告说在福建的一个公司里面上班,他要与几个朋友投资,由于没有资金,要有《结婚证》才可以贷款,在10天左右,原、被告办理了《结婚证》就去贷款,贷款的时候,又说要担保人,要我为其提供担保,我认可被告是属于女婿,我为被告担保贷款8万元,我想办法为被告借得2万元,总共是10万元,钱到手后,被告就一个人走了,也与原告断绝了联系,原、被告至今未同居生活,被告外出下落不明,至今杳无音信。

③证人郭某某的当庭证言,证明在2014年10月,谢**(本案被告)与原告无感情基础就办理了《结婚证》,在办《结婚证》后,用以办理的《结婚证》贷款10万元就出去了,原、被告至今未同居生活,现在一直无法联系。

④证人余某某的当庭证言,证明在2014年10月,谢**(本案被告)与原告讲成了婚姻,说要去福建做生意,需要资金,又没有钱,贷款需要《结婚证》,谢**就和原告办《结婚证》后贷款10万元左右,被告就不见了,后来我去原告家,谢**也不在。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供质证。

为查明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对被告之父谢**作了调查笔录2份和在董地**村委会调取了证明1份,共同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5日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本院依职权所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综合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虽被告未到庭发表其质证意见,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故对上列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认识,同年10月1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于2015年1月5日外出至今,现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支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认识不久后就草率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结婚登记系双方自愿,合法有效。被告与原告办理《结婚证》的真正目的是将该《结婚证》用于贷款,而不是真正的缔结婚姻关系,被告的行为具有欺骗性,且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至今未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可视为原、被告无感情基础亦无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u0026ldquo;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u0026rdquo;,《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u0026ldquo;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u0026rdquo;,《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u0026ldquo;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u0026rdquo;、第四条u0026ldquo;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u0026rdquo;、第五条u0026ldquo;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的。u0026rdquo;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陈*与被告谢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双方不得另行结婚。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被告双方应到本院领取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证明文书。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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