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苏*与林*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与被告林*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被告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1月开始同居生活,2006年农历三月初二按照农村习俗办酒。XX年XX月XX日生育长女林*,XX年月XX月XX日生育二女林*,XX年XX月XX日生育长子林*。2015年9月9日原被告在马场镇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9月18日分居生活至今。被告有家暴、酗酒等不良习惯。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对原告频繁使用家庭暴力,尤其是酒后对原告更是拳打脚踢,甚至在原告怀孕期间也遭到被告的殴打。被告曾有数次违法犯罪行为。2011年被告在浙江省台州市因犯盗窃罪获判六个月;2013年6月因吸毒被纳入马场镇社区戒毒;2013年12月在普定因吸毒被送往清镇第一强制戒毒所戒毒两年。被告释放回来后仍然不知悔改,频繁对原告继续使用家暴,原告因无法忍受被的暴力,只有与被告分居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没有现金积蓄,在李家村有一处一层120平方米自建房;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2012年因建房缺钱向彭**、彭**、苏**、苏*乙四人共借得27000元,至今尚未归还。原被告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望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原告使用暴力是事实,因为原告和以前认识的人聊天还离家外出。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不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原告诉称的房屋是老人的财产不是共同财产;至于原告借钱,我知道的只有一万元。

争议焦点:1、原告请求离婚是否应当准许;2、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子女由谁抚养比较有利于健康成长;3、原告主张的房屋是否属于共同财产;4、原被告共同债务具体是多少,如何分担。

分析证据: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以支持自己主张。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户口册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基本身份情况及生育子女情况;

3、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已经进行婚姻登记的事实;

4、照片三张,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多处受伤的事实;

5、原告陈述,证明原被告同居生活及生育子女情况。

被告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以支持被告主张。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的事实;

本院依职权到普定县公安局马场派出所调取的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表,证明被告因吸毒被强制戒毒的基本事实。

庭审笔录,主要记录庭审中原被告陈述的事实;

询问笔录,主要记录原告对于子女抚养问题的最后主张。

上述证据中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婚姻登记证明、结婚证、照片、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表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和公开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原告陈述的共同债务是27000元,但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根据被告陈述双方的共同债务为10000元,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自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一方无需举证证明。”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争议的房屋权不清,不能确定是否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对于原告关于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

结合上述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原告陈述中下列事实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形成相互印证关系,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于2005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1月开始同居生活,2006年3月30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XX年XX月XX日生育长女林*,XX年月XX月XX日生育二女林*,XX年XX月XX日即生育长子林*。2015年9月9日原被告在马场镇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曾因吸食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多次被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2015年9月18日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

查明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1月开始同居生活,2006年3月30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XX年XX月XX日生育长女林*,XX年月XX月XX日生育次女林*,XX年XX月XX日即生育长子林*。2015年9月9日原被告在马场镇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曾因吸食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多次被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2015年9月18日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有共同债务1万元,原被告争议的房屋权属不清,不能确定是否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起诉离婚是婚姻自由的重要体现,是否准予离婚应当依法予以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经本院主持调解,调解无效,且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有吸毒的恶习,曾因吸食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被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2015年9月18日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所以原告诉与被告离婚应依法予以准许;其次,关于原被告共同生育子女的抚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之规定,综合原被告的意见,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考虑,原被告所生育长女林*、次女林乙和长子林*由被告林*抚养较为合适,但原告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再次,关于原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本案中原告主张对位于普定县马场镇李家村的房屋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但是由于原被告争议的房屋权属不清,不能确定是否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所以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最后,关于原告主张共同债务平均清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之规定,原告关于共同债务平均清偿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共同债务为10000元的实际,由原被告各自承担5000元债务比较合适。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苏*诉与被告林某离婚,予以准许;

二、原告苏*与被告林*共同生育的长女林*(XX年XX月XX日生)、次**(XX年月XX月XX日生)和长子林*(XX年XX月XX日生)由被告林*抚养,原告苏*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

三、共同债务10000元,原告承担5000元,被告承担500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