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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因外出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后,逾期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谈婚,于2003年2月13日共同到同民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共同于2004年3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陈*。由于原告身体素质差,生病时被告对原告不予关心,且被告经常赌博,对家庭不负责任,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双方分居已年满三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现原告诉至本院:1、请求判令原、被告之间离婚;2、儿子陈*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没有给付原告300元子女抚养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户口本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陈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双方于2004年3月8日共同生育儿子陈*的事实;

3、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于2003年2月13日在同民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的事实;

4、同民**村委会证明三份,用以证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婚后生育一子,取名陈*,双方未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和被告陈某某现外出务工,具体通讯地址不明的情况;

5、王某某和李某某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在外一起务工时双方的夫妻感情情况及原告患病的情况;

6、习**民医院病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患病于2015年8月28日在该院治疗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辩和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应视为被告陈某某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谈婚,于2003年2月13日共同到同民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共同于2004年3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陈*。现原告以原告身体素质差,生病时被告对原告不予关心,被告经常赌博,对家庭不负责任,现双方分居已年满三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原、被告之间离婚;2、儿子陈*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没有给付原告300元子女抚养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在家庭生活中,夫妻之间应相互理解、彼此包容、互相体谅,和谐的家庭生活和良好的夫妻感情是靠双方的共同努力才能创建的,夫妻为生活琐事发生意见分歧实属难免,且原、被告之子陈*仍年幼,如若原、被告之间离婚不利于陈*的成长。现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但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和习水县同民镇胜利村委会出具的三份《证明》、《门诊病历》以及原告代理人赵**对证人王某某和李某某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u0026ldquo;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u0026rdquo;之规定,应由原告杨某某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杨某某诉请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某某诉请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00.00元,公告费1,200.00元,合计1,400.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本判决书原件及复印件六份,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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