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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康*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康*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定亲,1993年11月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随即同居生活(系男到女家落户)。婚后于1994年3月24日生育长子吴**;2002年2月10日生育次子康*乙。原、被告在婚后相处中,才知彼此性格不和,为家庭琐事争吵,邻居是无人不知晓。2013年2月分居生活,原告便独自承担着次子的一切费用,被告不曾过问,原、被告无任何联系。2014年原告提出离婚,后经亲友劝说,原告同意给被告机会,可被告不理会原告,亦不与原告见面。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前不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又因性格不和,经常吵闹打架,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从2013年2月分居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次子康*乙由原告抚养成年并自负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在原巴中市(县级)三汇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现已遗失),被告系男到女家落户。1994年3月24日生育长子吴**;2002年2月10日生育次子康*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在婚后生活中,因性格各异,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巴中市恩**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结婚至今长达二十二年之久,并育有两子,虽在婚后生活中,因性格各异,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以后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康*离婚。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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