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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诉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2月27日经人介绍认识并结婚,于2012年7月5日生育孩子李*,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3年2月10日出门打工,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双方生育的孩子李*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200元抚养费,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2月27日在水城县化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12年7月5日生育孩子李*。

以上查明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原告提供的户籍登记证明、户籍证明、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未能提供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某某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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