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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诉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甲因与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2015)简阳民初字第1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毛*、被上诉人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李*甲于1967年10月29日与阎*甲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子。1994年10月17日,李*甲与阎*甲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约定:“坐落在简城镇升阳七组的楼下住房三间(天井内),双人床一张,单人沙发归李*甲所有,坐落在简城镇升阳七组的楼下住房三间(天井外),双人床一张,蝴蝶牌缝纫机一部,大衣柜一个,写字台一张,归阎*甲所有”。在庭审笔录中,李*甲和阎*甲双方表示在简城镇升阳七组有2楼1底的房屋一栋,其中二楼和三楼的各六间房屋均已经分给其两个儿子,离婚时仅仅要求分割底楼的六间房屋。1990年8月25日,李*甲取得了其在简城镇升阳七组住房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载明修建年代1984年,砖木结构,3层,26间,建筑面积351.42平方米。1986年5月11日,陈**将其在简城镇升阳七组的没有办理房产证农房转让给李*甲,李*甲支付陈**购房款320元。2008年,李*甲与四川省**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产权调换)。协议中载明:有产权房屋砖瓦结构351.42平方米,置换面积351.42平方米,建造年代84年,办证年代90年8月25日。无产权房屋202.8平方米,其中砖瓦结构132.8平方米,砖棚结构70平方米,合计建筑面积202.8平方米,修建时间86年。其中无产权房屋的砖瓦结构132.8平方米置换面积132.8平方米,砖棚结构70平方米置换面积35平方米。李*甲应安置面积403.45平方米,实际安置面积404.32平方米。李*甲前妻阎*甲获得安置面积115.83平方米。根据拆迁安置协议,李*甲获得了四套住房,阎*甲获得了一套住房。李*甲用虚假的婚姻登记记录申明将其获得的四套房产的所有权登记到其个人名下,钱某甲知晓后向房管局反映了李*甲与钱某甲是夫妻的事实,房管局撤销了李*甲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另:李*甲的儿媳补交了无产权房屋的砖瓦结构132.8平方米的办证税费26560元。李*甲在获得安置房后,将其中的一套(简阳市简城镇安西巷30号10幢1单元3层1号,建筑面积82.69平方米)进行了装修,用于李*甲和钱某甲居住。其装修共花费4万元,其中钱某甲的女儿出借3万元。该住房现在由李*甲居住,钱某甲因和李*甲发生离婚纠纷,没有继续居住在该住房。证人在庭审中陈述,李*甲与阎*甲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陈**的住房,该房在出卖前多年修建,没有办理产权证,面积大约90平方米,因为发大水后陈**不想继续居住,将该房屋卖给李*甲。李*甲在购买后将该房屋进行过修缮和扩建,并将陈**房屋用于开办屠宰场。另在李*甲和钱某甲结婚后曾经对以上被拆迁的房屋进行过维护和修缮,并用李*甲购买的陈**房屋及其搭建的房屋喂养狗熊。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关于婚姻问题,李*甲和钱某甲均系再婚,没有共同子女,现双方均认为夫妻关系没有和好可能,愿意离婚,依法准许李*甲和钱某甲离婚。关于财产问题。李*甲与阎**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修建的房屋坐落在简城镇升阳七组的二楼一底的351.42平方米的房屋,属于李*甲与阎**的夫妻共同财产,在李*甲与阎**的离婚协议中对该财产的处理已有明确的约定,对该有产权的住房所安置的351.42平方米的安置房的分割应当按照其离婚协议处理。虽然李*甲和钱某甲婚后对该房屋进行了维护,但李*甲和钱某甲为了使用该住房而对房屋的修缮不能改变该房屋原所有权,也不能构成添附,对该351.42平方米的安置房面积不是李*甲与钱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关于无产权房屋202.8平方米,其中砖瓦结构132.8平方米,砖棚结构70平方米,合计建筑面积202.8平方米。根据庭审查明该住房系在陈*甲出卖的无产权房屋的基础上修建,陈*甲出卖其房屋是在1986年,系李*甲与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虽双方在离婚时没有提及和分割该财产,但并不能否认该房产权利属李*甲和阎**。因此基于李*甲购买的陈*甲无产权房屋所获得的安置房应归李*甲和阎**所有。对于其在陈*甲房屋基础上添附其他无产权的房屋是何人何时修建应归谁所有的问题,虽在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中载明的无产权房屋为86年建造,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看,陈*甲出卖的房屋系陈*甲多年前修建的老房子,因考虑到不安全才搬走后于1986年卖给李*甲的,因此对于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中载明的无产权面积房屋建造年代为1986年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双方当事人和证人的陈述,在李*甲与阎**、钱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均对该房屋及其周围进行过修缮,由于李*甲、阎**、钱某甲均未向建设管理部门申报过农房修建面积,其在李*甲与钱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添附部分的面积不明确,且涉及到李*甲与阎**的夫妻共有部分,因此,对钱某甲主张分割增加的部分的房屋面积,因就现有证据所表明的属于李*甲和钱某甲夫妻共有部分的面积不明确,暂不作处理,双方可另行起诉。关于装修费用,由于房屋现在由李*甲享有,其装修费用中的40000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由李*甲和钱某甲平均分割,李*甲享有房屋及其装修利益,其应当补偿钱某甲装修费20000元。关于钱某甲女儿出借的30000元装修费用,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李*甲和钱某甲应各负担15000元。在钱某甲和李*甲离婚后,为减少矛盾纠纷,便于执行,确定由钱某甲负责偿还其女儿的30000元,由李*甲支付钱某甲1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三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甲与被告钱某甲离婚;二、原告李*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钱某甲35000元,由钱某甲负责偿还其女儿的30000元装修款。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甲和被告钱某甲各负担75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告李*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并改判李*甲不向钱某甲支付任何款项。确认上诉人与四川精**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所涉及的404.32平方米的还房面积系李*甲婚前财产及与前妻阎某甲离婚时分割给两个儿子的财产,确认李*甲与钱某甲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二审诉讼费由钱某甲承担。其事实和理由为:1、原审判决李*甲与钱某甲离婚正确,认定李*甲与钱某甲夫妻共同财产有误。装修款40000元是李*甲用拆迁安置补偿费支付,应当属于李*甲婚前财产,不应当纳入分割。李*甲与钱某甲婚后没有共同修建和添附有任何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所涉及404.32平方米还房面积除了李*甲与前妻离婚时已经分割给两个儿子的面积外,其余的全部系李*甲婚前财产。2、认定李*甲与钱某甲夫妻共同债务有误。李*甲与钱某甲并没有向钱某甲借款30000元用于装修房屋。在之前两次离婚诉讼中,钱某甲均未表示过有夫妻共同债务,也未提交过任何有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原审判决认定李*甲与钱某甲向钱某甲借款30000元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上诉人钱某甲答辩称,1、原审判决第二项正确,301号房屋是李*甲个人在享用,装修费用应由李*甲承担。向钱某甲借款当时没写借条,但有人证。前两次诉讼时钱某甲没有提起这笔债务,是因为钱某甲不想与李*甲离婚,不想把关系搞得太僵。拆迁安置应领取补偿金39482元,应支付四川精**有限公司款项共计62031元,李*甲所述用拆迁安置补偿费支付装修款不属实。2、李*甲伪造个人信息,骗取民政局个人单身证明,请其亲戚作伪证,证言相互矛盾,与事实不符。曹**说没办产权的房子是她交的税费不实。3、对李*甲婚前财产351.42平方米房屋没有异议,但是在陈*甲原十五六平方米房屋基础上新建和扩建房屋还房以及购买的0.87平方米面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4、李*甲是严重过错方,分割房产时应当少分或者不分。5、家中的沙发、茶几是钱某甲侄女送给钱某甲的,全自动洗衣机、液晶电视、电视柜、大组合柜、两张床以及木沙发是钱某甲女儿送给钱某甲的,属于钱某甲个人财产。夫妻共有的只有冰箱、电视、空调各一台。

被告钱*甲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决不准李*甲与钱*甲离婚,对位于简城镇安西巷30号10幢1单元3层304号房屋进行现场调查,本案二审诉讼费由李*甲承担。其事实和理由为:1、曹**到庭作证时称没办产权的房子是她交的税费不属实,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定其交纳了26560元的办证税费错误。2、李*甲与钱*甲对简城镇安西巷30号10幢1单元3层301号、304号房屋进行了装修,其中301号房屋装修时共花费40000元,向钱*甲借款30000元,用于李*甲与钱*甲居住。发生离婚纠纷后,李*甲将钱*甲赶出,并换了锁芯。钱*甲在外租房至今,每月850元,李*甲应支付钱*甲租金10200元。304号房屋装修支出58000元,原审仅仅认定了301号房屋的装修而未涉及304号房屋装修,系错误认定。3、案涉无产权被拆迁房屋是1999年在陈*甲原十二三平方米房屋基础上新建和扩建的,李*甲请其亲戚作证讲是1986年修建系作伪证。庭审中所有证人都只证明李*甲1986年用320元购陈*甲房屋事实,对所购房屋面积陈述不一,没有房屋面积大约90平方米的证言,原判认定该房屋面积大约90平方米,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证人钟*陈述证明李*甲与钱*甲婚后有修建房屋的事实,原审判决未作认定。5、李*甲婚前财产351.42平方米房屋近二十年间由李*甲与钱*甲共同经营、修缮,512大地震后对所有房屋作了全面修缮,钱*甲要求李*甲给予补偿未得到原审法院支持。6、李*甲伪造个人信息骗取无婚姻登记证明,将拆迁安置房屋全部登记到自己名下,并私自出售了一套,在离婚前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少分或者不分。7、原判对夫妻共同财产一部分作出判决分配,一部分要求当事人另案起诉不当。

李*甲答辩称,钱*甲现在提出不同意离婚,但是钱*甲首先提起离婚诉讼的,且在此次诉讼一审过程中,钱*甲是同意离婚的。双方当事人长期分居,李*甲常年有病,钱*甲也没有照顾,应判决离婚。领取拆迁还房时钱*甲在外打工,被拆迁房屋是李*甲与前妻离婚时就分割了的,是李*甲儿媳拿钱出来交的房款。装修房子的钱是李*甲领取的拆迁安置补偿费支付的,钱*甲没有出资。在第三次庭审时钱*甲才说她女儿拿了30000元,李*甲对此不予认可。钱*甲称房子换了锁不是事实,李*甲还是希望钱*甲照顾,钱*甲提到的房租无证据予以证实。证人严**虽是李*甲亲戚,但他是全程参与了拆迁过程的,其他证人与李*甲无任何亲戚关系。钱*甲陈述其婚后对房屋进行了修缮不实,因旧房屋本来就要拆迁就没有修缮。李*甲骗取婚姻登记是因其不懂法,不是在骗取房屋。李*甲起诉提出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法院考虑到有添附的房子所以才对财产部分进行了审理,也是应钱*甲的要求,故原审判决没有错误。

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李*甲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材料1四川省**有限公司收据复印件,拟证明李*甲儿媳交纳还房面积补差款的事实。

证据材料2证人施**到庭陈述,主要内容:1984年到1989年间,施**买猪去李*甲开的屠场杀。屠场在油脂化工厂的位置,离李*甲住房有三四十米距离。1984下半年李*甲在屠场搭建了房子,1986年听说李*甲又买了陈**的房子,买的房子与李*甲住房是挨着的,买了之后对该房进行过改建。在李*甲住房旁边搭建的房子比审判庭还要长点,宽要窄点,隔成了几间。拟证明李*甲与钱某甲结婚前就购买了陈**房屋,婚后没有进行扩建。

证据材料3证人缪友发到庭陈述,主要内容:约从1984年还是1986年开始,缪友发在李*甲开的屠场杀了三、四年的猪,在李*甲搭建的房子里放工具。当时在李*甲那里放东西的有十几二十人。李*甲住房与屠场不在一起,买的房子与李*甲房屋厨房是挨着的。李*甲厨房是小青瓦,泥墙。李*甲当时搭建的房屋好像有两间,买的房屋主体是泥墙,只是坏了的地方用的砖,不清楚有多宽。烂了才补一下。拟证明李*甲与钱某甲结婚前就购买了陈*甲房屋,婚后没有进行扩建。

上诉人钱某甲质证称,对证据材料1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材料2、3有异议,达不到李**的证明目的。屠场是80年开的,证人缪友发是李**战友。

钱某甲在二审诉讼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材料4资中县明**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钱某甲的房屋已经卖了,现钱某甲在该村没有房子。

证据材料5录音资料(附书面录音记录),拟证明李*甲屠场开设地点及时间,无产权房屋是李*甲与钱某甲婚后修建的。

证据材料6表格一页,拟证明李*甲伪造人口信息。

证据材料7署名钱某甲的证明材料复印件2份、署名孙**的证明材料原件二份,钱某甲是钱某甲的女儿,孙**是钱某甲之母。拟证明钱某甲借款30000元给钱某甲夫妻以及钱某甲与李*甲于1999年修房屋的情况。

李*甲质证称,钱*甲提交的证据材料4不是新证据,对其证据三性有异议,钱*甲房屋是卖了,但没有征得李*甲许可。该房屋原钱*甲只有三间,后由李*甲将其前夫一间购得后,有四间,再出资加盖了四间,在钱*甲老家共八间房屋,钱*甲卖房的款项没有用于家庭支出,而是在之后出了钱给她女儿在简阳江水湾一期买了房子,钱*甲现就住在该房屋中,达不到钱*甲的证明目的。证据材料5是非法手段收集的证据,均是在未征得当时在场人的同意的情况下采取非法手段录取的,其取证方式和证据来源不合法。在场多数人均不是李*甲所在社的原社员,对房屋改、扩建的基本情况均不了解,所说的话全部是不确切的语言。在场人中即使有李*甲本社社员,所说的话也不客观真实。证人应到庭作证,录音中人员均是可以出庭作证的人员,钱*甲完全应该申请其出庭作证,该证据形式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达不到钱*甲提出的证明目的。证据材料6系复印件,没有印章,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据材料7均不是新证据,在之前的几次离婚诉讼中钱*甲的女儿钱*甲与钱*甲之母孙**都旁听了庭审,都没有提出过钱*甲出借30000元以及1999年孙**来为钱*甲煮饭的事。证人应到庭接受询问,署名钱*甲的证明是复印件,证据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钱*甲与孙**均是钱*甲的直系亲属,有利害关系,拟证明钱*甲借款以及钱*甲夫妻1999年建房的内容均是虚假的,无其他证据佐证其陈述事实。

证据材料1系复印件,钱某甲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票据上无曹**姓名,对李*甲提出证明儿媳曹**交纳还房面积补差款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材料2、3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纠纷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尚不能达到李*甲提出证明其与钱某甲婚后没有对购买房屋进行扩建的证明目的。李*甲对证据材料4载明内容相关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李*甲对证据材料5提出异议,证据材料5中谈话人员未到庭陈述,身份不明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材料6无相关单位印章,不能确定证据来源及其内容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材料7所涉证明人未到庭,证据来源不明,且部分证据材料系复印件无原件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李*甲购买陈**的房屋主体是泥墙,在购买后不久即对该房屋进行过改建。李*甲提出其儿媳曹**补交了无产权的砖瓦结构132.8平方米房屋的办证税费26560元,钱*甲不予认可。钱*甲提出其女儿钱*甲出借3万元用于李*甲和钱*甲装修简阳市简城镇安西巷30号10幢1单元3层1号房屋,李*甲不予认可。钱*甲原在资中县明心寺镇明心坝村房屋已经卖出,现钱*甲在该村没有房屋,在其女儿钱*甲家居住。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证明本案的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明材料、结婚登记申请书、1994年10月17日庭审笔录、简阳市人民法院(1994)简民初字第11-169号民事调解书、简阳市人民法院(2014)简民初字第1401号民事裁定书、2014年8月27日庭审笔录、简阳市人民法院(2014)简民初字第2542号民事判决书、土地使用权证、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登记表、申请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声明书、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简阳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关于李*甲骗取《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的处理意见、关于重新办理李*甲房屋所有权证的通知、拆迁安置还房与结算清单、陈**与李**(贵)房屋转让协议书、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产权调换)两份、证明一份以及证人严**、朱**、朱**、施**、缪友发到庭陈述等证据载卷。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法院判决李*甲与钱某甲离婚是否正确。2、原审法院未对李*甲与钱某甲财产进行处理是否正确。3、李*甲与钱某甲有无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审法院判决李*甲与钱某甲离婚是否正确的问题。李*甲与钱某甲此前均曾各自提起离婚诉讼,现李*甲再次起诉要求与钱某甲离婚,在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钱某甲答辩同意与李*甲离婚,故原审法院据此准许李*甲和钱某甲离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原审法院未对李*甲与钱*甲财产进行处理是否正确的问题。李*甲与阎*甲1986年购买陈*甲房屋,该房屋当初即已经历水淹,至今又已过去数十年时间。双方当事人均陈述在该房屋基础上改、扩建而形成现被拆迁的无产权房屋。双方当事人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均申请证人到庭分别对李*甲与阎*甲、钱*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该房屋修缮、扩建情况进行了证明。根据双方当事人现已提交的证据材料,尚不能确认原所购陈*甲房屋面积、改扩建时间以及改扩建面积。因该房屋涉及到李*甲分别与阎*甲和钱*甲夫妻共有部分的面积现均不明确,且拆迁安置还房还涉及李*甲两个儿子应享有部分。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0条“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未从家庭共同财产中析出,一方要求析产的,可先就离婚和已查清的财产问题进行处理,对一时确实难以查清的财产的分割问题可告知当事人另案处理;或者中止离婚诉讼,待析产案件审结后再恢复离婚诉讼”的规定,原审法院决定对该部分财产暂不作处理,并告知双方可另行起诉,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确认。钱*甲提出李*甲离婚前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少分或者不分共同财产。现其夫妻共同财产涉及房屋部分尚不明确,钱*甲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李*甲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情形,故对钱*甲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李*甲与钱*甲对简城镇安西巷30号10幢1单元3层301号房屋进行了装修,李*甲主张装修费用40000元系其婚前财产支付,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为该装修投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由李*甲和钱*甲平均分割正确。李*甲现占有使用该房屋,享受装修利益,应当补偿钱*甲装修费20000元。钱*甲在本案二审诉讼中提出尚有家具、家电未经分割,但未将该部分财产的分割纳入其上诉请求。因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一审诉讼中未提出该部分财产分割要求,原审法院仅就当时已查清的夫妻共同财产部分进行处理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现对家具、家电中部分财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存在争议,未达成一致分割意见,因该部分财产分割未经一审法院审理且不属于当事人上诉请求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三、关于李*甲与钱*甲有无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诉讼过程中,李*甲提出其儿媳曹**补交了无产权房屋的砖瓦结构132.8平方米的办证税费26560元,钱*甲不予认可。对李*甲主张的该借款事实,仅有曹**陈述,且曹**系李*甲儿媳,是所述借款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其证言证明力较弱,尚达不到据以认定李*甲夫妻向曹**借款的证明目的,对李*甲主张的该笔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不予确认。钱*甲提出其女儿钱*甲出借3万元用于李*甲和钱*甲装修简阳市简城镇安西巷30号10幢1单元3层1号房屋,李*甲不予认可,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直接认定存在该笔夫妻共同债务不当。二审诉讼中,钱*甲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借款事实,故对钱*甲主张的该笔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不予确认。如债权人确有证据证实上述两笔债务存在,可由债权人另行向李*甲与钱*甲主张权利。

四、李*甲提出确认其与四川精**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所涉及的404.32平方米的还房面积系李*甲婚前财产及与前妻阎某甲离婚时分割给两个儿子的财产,确认李*甲与钱*甲没有夫妻共同财产的上诉请求。该确认之诉不属于本案离婚纠纷审理范围,也不属于李*甲一审诉讼请求范围,对该项确认请求本院不作审理。钱*甲在其诉讼请求中提出要求本院对位于简城镇安西巷30号10幢1单元3层304号房屋进行现场调查,因诉讼请求是诉讼中一方当事人向其他诉讼当事人提出的法律上的利益请求,故钱*甲该项请求不当,本院不作审理。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准予李*甲与钱某甲离婚正确,根据已查明李*甲与钱某甲夫妻共同财产情况,对已查明的装修款投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对未查明情况的讼争房屋暂不作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原审法院认定李*甲与钱某甲夫妻共同债务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和第(二)款“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2015)简阳民初字第17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准予原告李*甲与被告钱某甲离婚”;

二、变更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2015)简阳民初字第17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原告李*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钱某甲35000元,由钱某甲负责偿还其女儿的30000元装修款”为“上诉人李*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钱某甲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李*甲、钱某甲各负担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李*甲、钱某甲各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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