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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冯**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冯**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男、被告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春诉称,1994年,原告王*春与被告冯**经他人介绍认识而确立恋爱关系。1995年12月31日,双方在南江县东榆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后结婚。婚后于1996年9月9日生育一女,取名王*,现南江**学高二学生;2002年11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王*,现南**学初一学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在父母的主持下,于2008年在南江县南江镇朝阳村二社修建砖混结构三楼一底三个口面住房一栋;2014年夫妻双方购得大众牌川YA9819号小汽车一辆,且现被告处有现金存款160000.00余元。原、被告婚后至今共同生活达20余年,期间双方虽在子女抚养及成家立业等方面尽了应尽的义务,共同添置了必要的家庭财产,但因被告的个性及对公婆不尊敬等行为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十几年前夫妻矛盾就已产生且日趋加剧,后双方多次亲自到民政机关办理离婚手续,均因财产分割有异而离婚不成。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原告王*春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与被告冯**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冯**辩称,不同意离婚。两小孩正在上学的关键时期,离婚会影响小孩的健康成长和学习成绩。现在家庭生活条件改善,是原被告夫妻共同努力的结果。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4年,原告王**与被告冯**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1995年12月31日,原、被告共同到南江县东榆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6年9月9日,原告冯**生育一女,起名王*,现就读于南**四中学;2002年11月4日,生育一子起名王*,现就读于南**学。2014年3月,原、被告购置大众牌川YA9819号小汽车一辆,该车现登记在原告王**名下。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主持调解,原、被告同意离婚;其子王*由原告王**抚养,其女王尧由被告冯**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所购川YA9819号大众牌小汽车折价160000.00元。原、被告双方对所经营的摩托车修理铺所有摩托车、配件、维修设备、卖出摩托车的数量、应收欠款及共同存款、债权、债务及房屋分割分歧较大,致使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车辆行驶证,原、被告陈述,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本应互敬互爱、互相关心、共同齐家,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且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故原告王**起诉要求与被告冯**离婚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子女抚养应当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的原则,其女王尧随被告冯**生活,其子王**原告王**生活为宜。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鉴于大众牌川YA9819号小汽车登记在王**名下,为了有利于生活原则,该车归王**所有,由王**支付给冯**折价款80000.00元。由于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所经营的摩托车修理铺所有摩托车、配件、维修设备、卖出摩托车的数量、应收欠款及共同存款、共同债权、共同债务的数额,致使本院无法查清,故原、被告均可对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另案主张权利。对南江镇朝阳村二社砖混结构三个口面四层房屋一栋的处理。首先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系夫妻共同共有;其次该房产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再次该房产有可能涉及他人的份额。因此该房产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王**与被告冯**离婚。

二、婚生女王尧(生于1996年9月9日)由被告冯**抚养;婚生子王杰(生于2002年11月4日)由原告王**抚养。

三、夫妻共同财产川YA9819号大众牌小汽车一辆归原告王**所有;由原告王**一次性支付被告冯*华川YA9819号大众牌小汽车分割费80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四、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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