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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艾某某与被告万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艾某某与被告万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某某、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被告万某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太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艾某某诉称,原告系再婚,2002年12月与被告在洪雅县洪川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证,2005年2月2日生育儿子万某乙。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发生矛盾,经多次调解未果,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万某甲辩称,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儿子由被告抚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再婚。原、被告于2002年6月相识,2002年12月27日在洪雅县洪川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2月2日生育儿子万某乙。2014年7月30日,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1月16日,被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能搞好夫妻关系,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

另查明,原告家庭共同财产购买了个人养老保险;原、被告等家庭成员共同购买了冰箱、洗衣机等家电;被告万某甲领取了以户为单位分配的土地补偿款208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辩解、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养老保险对账单、(2015)洪*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书、购物凭证两张、收据三张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未能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经本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能搞好夫妻关系,现原、被告均认可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均要求直接抚养儿子万某乙,综合考虑双方的实际情况,为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本院认为万某乙随原告艾某某生活为宜;原告艾某某提出由其单独抚养万某乙,被告不承担抚育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现有证据证实原告的养老保险账户及家电等财产均系家庭成员共有,涉及案外人利益,不应在本案中予以分割,原、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艾某某与被告万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万某乙由原告艾某某抚养。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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