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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某某与王*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某某与被告王*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某、被告王*甲到庭均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某某诉称,200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5月18日在仁寿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2月28日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08年10月3日生育一子王*乙。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家庭不负责任,加之双方性格不合,互相不信任,经常发生纠纷,夫妻关系恶化。因被告的过错,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合好的可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王*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那么我们在眉山买的房子归我,我不会补偿原告任何现金,并且儿子也随我生活,原告要给我抚养费。或者房子给原告,儿子也由原告抚养,但我不会给抚养费,而且原告还要补偿我现金15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5月18日双方在仁寿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同年12月28日按农村风俗进行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10月3日生育婚生子王*乙。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较好,但近几年由于双方各自外出务工,工作压力较大,缺乏沟通,加之双方在事业发展方向上有一些分岐,导致双方偶尔发生争吵。2015年12月1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我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婚生子王*乙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在互相了解的基础上自愿结婚。虽近年来发生了一些分岐和纠纷,但是原、被告育有一子尚某某,儿子的健康成长需要一个完整和谐的家庭,只要原、被告在生活中加强沟通和关心,夫妻感情应该能得到改善。原告主张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未对家庭尽到应有的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某某与被告王*甲离婚。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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