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任某诉王*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诉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任*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在南充市嘉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3年生育一子,取名王*甲,现年12岁。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志趣各异、感情不和,长期发生家庭纠纷。原告曾于2014起诉离婚,经审理,以(2014)高**初字第16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双方仍旧互不联系,长期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无法继续维持,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依法诉请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原告任*与被告王*在外务工期间经人介绍相识,双方相互交往,自由恋爱,并于2002年12月24日自愿到南充市嘉陵区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后结为夫妻。婚后不久于2003年6月5日,原被告夫妻俩喜得一子,取名王*甲,从此建立了一个新家庭。婚初,双方夫妻感情尚好,为追求美好幸福生活,被告急于外出务工,原告带着年幼的孩子与父母共同居住生活。当孩子渐渐长大,原告把孩子交给其父母照管,跟随他们生活,长时间,双方结下了深厚的感情。原告为了家庭也外出务工。在2013年以前,原被告均在厦门务工,居住生活在一起,生活中,因双方性格不合常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从2013年5月起,双方便分居生活,从此很少沟通与联系,夫妻感情逐渐淡漠。原告遂于2014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理认为双方感情尚未破裂还有和好的希望,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判决后,双方仍然不进行有效交流与沟通,很少联系和往来,夫妻感情继续恶化。原告遂于2015年10月23日再次起诉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当事人的身份户籍信息、结婚证、证人禹**和蒲**的证言、(2014)高**初字第1678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是否准予原、被告离婚要看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原告任*与被告王*在务工期间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双方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登记结婚,证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多年,生育了一子,建立了自己的小家庭,双方均应珍惜这美好幸福的生活,彼此关心,互相关爱。但是,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生活中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生活。在此情形下,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但未经准许离婚,目的是给双方一个和好的机会。尽管如此,原告和被告依然互不联系、互不关心、互不往来,分居生活至今长达两年之久。鉴于此,期望双方和好的可能性极小。再则,原告毅然再次起诉,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其意已决。由此可见,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任*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婚生子王*甲的抚养问题,一是考虑到庭审中原告根据自身的工作情况及经济能力表示自愿承担孩子的抚养义务,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二是考虑王*甲当庭表示长期与原告及外公、外婆居住生活,不愿意改变现有的居住环境和生活方式,希望继续与原告及外公外婆一起居住生活。本院从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尊重孩子的选择,王*甲随原告生活为宜。综上所述,为调整社会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任*与被告王*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子王*甲随原告任*生活,被告王*不承担抚养费。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任*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本判决未生效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