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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诉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由父母包办,于1999年2月11日在原巴**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1月,生育一子,取名张**。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太大,根本无法沟通。加之我下岗,特别是被告参加完同学会与一男性同学保持亲密关系及会见成都网友后,被告更加嫌弃我,经常找借口为一点小事就与我发生纠纷。被告与我父母之间相处不融洽,结婚十六年,被告没喊过我父亲一声,进一步影响了夫妻感情。被告生下儿子后,我非常疼爱孩子,尽管被告每次吵架都提出离婚,但是为了避免伤害孩子,我一直忍气吞声。我通过外出打工、开车挣钱、做生意等方式,对婚姻一再做挽留的努力,且于2007年开始至2014年11月,我与被告在巴州区三小巷子租门市做箱包、十字绣生意,所有赚的钱都由被告掌管,我从不过问,希望改善夫妻关系。无奈,被告性格偏执、情绪易变,不但夫妻感情没有丝毫改善,反而分歧越来越大,争吵越来越激烈,甚至打架,使我痛苦不堪。2014年11月,被告与我母亲发生激烈冲突,我非常难过,劝解被告,被告不依不饶,将我赶出家门,自此,我与被告开始分居至今,互不往来、互不尽夫妻义务,无和好可能。我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张**由我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并非父母包办婚姻,而是经人介绍相识定亲,其后我们几乎天天见面,感情发展很好才自愿去办理了结婚登记。现已共同生活16年,并且生育了一个儿子,婚后感情也很好,我从未与原告打过架。我与原告婚后未与原告父母分家,一直生活在一起,我非常尊重其父母,衣服、袜子都是我在洗,老人的很多衣服都是我买的。我没有掌管经营生意赚的钱,钱都用于原告买基金和股票了。2014年11月,原告的母亲所养的猫睡在我与被告的床上,我就打了猫几下,原告的母亲看到后就与我发生了争吵。原告隐瞒了债务问题,我们做生意的钱都是在我姐姐和朋友处借的,买车的部分钱也是借的。我参加同学聚会属实,但并未与其他男性保持亲密关系,多次去成都也是去进货。实际上是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但是为了家庭完整,我愿意原谅原告,和好继续一起生活。所以,原告诉称不客观、不真实,我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判决不准原告与我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9年2月11日,双方在原巴中市(县级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并领取了结婚证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于2000年1月生育一子,取名张**,现在读书。2014年10月,被告曾因家庭生活琐事与原告的母亲发生纠纷,致原、被告夫妻关系不睦。2015年3月10日,原告离开被告,在外居住,致双方分居分食生活至今。原告遂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原、被告及婚生子的户籍证明,原、被告的结婚登记档案,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赖以存在的基础。本案原、被告自愿结合,共同生活已长达十六年之久,并育有一子,婚后建立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虽有不睦,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尚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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