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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诉称,1997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8年正月初六,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1998年3月,双方自愿到武胜县沿口镇民政所办理结婚证。2003年2月18日,收养一子取名王*乙;2007年12月29日,生育女王*丙;2010年12月24日,生育子王*丁。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不睦。2014年8月,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王*丙随原告生活,养子王*乙、婚生子王*丁随被告生活,双方各自承担自己抚养子女的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甲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但电话告知同意与原告离婚,亦同意婚生女王*丙随原告生活,养子王*乙、婚生子王*丁随被告生活,但原告应给付养子王*乙的抚养费200元/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7年12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甲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8年正月初六,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1998年3月13日,双方自愿到武胜县沿口镇民政所办理结婚证。2003年2月18日,收养一子取名王*乙;2007年12月29日,生育一女取名王*丙;2010年12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王*丁。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不睦。2014年8月8日,原告刘某某曾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王*甲离婚。2014年9月5日,武胜县人民法院以(2014)武胜民初字第33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2015年10月22日,原告刘某某再次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户口登记卡、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人胡*、陈*、唐*的证言、被告母亲陈*甲的调查笔录、武胜县**居民委员会证明、(2014)年武胜民初字第336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不睦。原告曾于2014年8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经过一年的时间,双方仍没有和好,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出离婚请求,被告亦同意离婚,可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就子女抚养问题被告电话告知同意婚生女王*丙随原告生活,养子王*乙、婚生子王*丁随被告生活,养子王*乙的抚养费亦在电话里达成了一致意见,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甲离婚;

二、婚生女王*丙随原告刘某某生活;养子王*乙、婚生子王*丁随被告王*甲生活,原告刘某某每月给付养子王*乙抚养费200元(从2015年11月开始按月给付直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上诉期(十五日)届满后,双方当事人需到本院领取生效证明书,以此确认该判决业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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