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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现诉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张某琼,女,1965年4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不识字(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应诉)。

原告梁*现诉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陈*、审判员张**、人民陪审员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应诉(公告刊登在2015年8月25日的四川法制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1988年在堵格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长女梁*存(现年25周岁),次子梁*现(现年18周岁)。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夫妻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0年1月9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四处寻找,仍然未找到被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2015年4月22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原告向法庭举出下列证据:

1、结婚证2份u0026mdash;u0026mdash;拟证明原、被告于1989年9月14日在会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2、会东县堵格镇人民政府及切**委会共同出具证明2份u0026mdash;u0026mdash;拟证明原告梁*现与结婚证上”梁**”系同一人,被告张**于2000年1月9日离家外出,至今杳无音信。

被告辩称

被告张*琼经法庭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对原告举出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现对原告举出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举出的第1项证据,系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向公民发放的有效证件,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举出的第2项证据,系人民政府依据客观事实出具的证明材料,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分析本案证据材料,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查明的情况,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原、被告1988年在堵格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长女梁*存(现年25周岁),次子梁*现(现年18周岁)。2000年1月9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2015年4月22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于2000年离家外出未归,至今下落不明,与原告分居生活已达十五年之久,双方互不履行夫妻权利义务,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梁*现与被告张某琼离婚。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60元,由原告梁*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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