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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滕**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诉称,1990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5年3月,双方到武胜县龙女镇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11月4日,生育一龙凤胎子陈*、女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及债务。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时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打。被告好逸恶劳、酗酒、赌钱,不承担家庭责任。2014年10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以(2014)武胜民初字第40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至今未和好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诉讼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某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5年3月23日双方在武胜县龙女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11月4日生育一龙凤胎子陈*、女陈*(现均在外务工)。2014年9月26日,原告向武胜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10月16日法院以(2014)武胜民初字第40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9月1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2014)武胜民初字第400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相处生活多年,建立起了较为牢固的夫妻感情,虽偶有纠纷发生,但只要双方增进理解、互谅互让,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家庭矛盾,是能够搞好夫妻关系的。况且原告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充分、理由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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