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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与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底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8月16日登记结婚,1989年9月15日双方生育一女杜**,1992年3月30日生育一子杜某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间缺乏沟通,经常分居生活。被告不尊重原告的父母,对原告多次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告一直生活在恐惧中。为了解除这段不幸的婚姻,原告于2014年7月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9月份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后,被告仍我行我素,不断找原告及其亲友的麻烦,致使夫妻关系未能和好。现原、被告已形同陌路,互不联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位于达川区某某乡崇兴寺村4组的房屋平均分割。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的身份;

2.结婚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3.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实原告于2014年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情况;

4.婚生子杜**、杜**的当庭证言,证实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时常发生打架,子女从内心不希望双方离婚,但双方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希望双方能正确面对;另证实原、被告共同修建了位于达川区某某乡某某村*组房屋两间。

被告辩称

被告杜某某未到庭应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底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8月16日登记结婚,1989年9月15日双方生育一女杜**(现已独立生活),1992年3月30日生育一子杜某乙(现在读大学四年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意见分歧,致夫妻关系不和。原告遂于2014年7月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双方仍未和好,继续分居生活。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同时查明,原告诉称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达州市达川区某某乡某某村*组*号房屋两间。庭审中,原告称该房屋尚未取得房屋产权,原告明确表示愿将该房屋中的应得部分赠予给婚生子女所有。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婚生子女的当庭证言,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日常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于2014年曾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双方仍未和好,继续分居生活。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强烈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双方共同所有的位于达州市达川区某某乡某某村*组*号房屋两间的分割及赠予行为,因诉讼中原告未提供该房屋的相关证据,致使本院无法核实该房屋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故对该房屋的分割,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谢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本判决未生效前,原、被告双方不得另行结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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