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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沙*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朱**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高**、蔡**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沙*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通知其到庭参加诉讼。公告期届满后,被告沙*某某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开庭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某某诉称: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相互认识,认识几天后,被告说:按照彝族习惯,原告只要给被告的家里点钱就可以结婚了。经协商,原告给被告6.8万元人民币,以现金方式给付。2013年8月29日原被告一起到西昌市黄联关镇领取结婚证书,领证的当天晚上原告向被告的父母支付了4.8万元现金,剩下的2万元待日后付清。领证后,原被告就一起同居。领证后的第七天,原被告双方一同到浙江租房子居住,准备在浙江打工。被告上了一夜班后觉得很累干不了,原告就让被告在家呆着做饭洗衣就可以了。被告又向原告讲:在浙江不习惯,想回四川老家,原告不同意,被告也就不再提。2013年9月22日下午,原告在厂里上班,下午3时从厂里打电话问候被告,被告说:我要到厂里洗衣服,原告说那就来吧。等到原告回家后,被告已不见人影,电话也打不通,就立即向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将当地当天下午辖区内的汽车站、火车站的监控图像调出让原告辨认有无被告影像,同时原告的许多同事一起四处寻找,均未发现被告的影踪。一直至今,没有被告的任何消息和行踪。被告沙*某某于2013年起音讯全无,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沙*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马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两份,证明其与被告沙*某某的婚姻关系。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

2、西昌市黄联关镇人民政府、西昌市**民委员会、西昌市黄联关镇鹿马村第九村民小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从2013年9月22日离家出走后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

被告沙*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本院认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沙*某某于2013年8月29日登记结婚后共同外出浙江打工,期间被告沙*某某离开出租屋至今音讯全无,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我国婚姻法规定的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者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首先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之现状及有无和好之因素等四个方面进行考察,来确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其次,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列举性理由,即《婚姻法》第32条第3款规定:“有下列情形的之一,调解无效,应当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到几天就登记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沙*某某离家出走,至今已有两年时间。在这两年的时间里,被告沙*某某未尽夫妻间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两人的情况正符合《婚姻法》第32条中规定的第四种情形。现原告马某某坚持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告马某某在诉讼中称其与被告沙*某某没有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但由于被告沙*某某没有到庭应诉,对原告这些主张本院无法核实认定。因此,在本案中,对相关的财产、债权、债务本院不作认定处理,将来因相关本案所发生财产、债权、债务争议,可另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判决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沙*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人民法院。

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原告所垫付的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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