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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雄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1996年在广东省江门市务工时相识恋爱,短暂交往后便草率同居生活,于某年某月某日生育女儿吴*,某年某月底在西充县永清乡民政所补办结婚登记。婚前原、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志趣迥异、生活习惯差异大,常因琐事争吵,加之被告性格粗暴,喜好赌博,在外务工一人挣钱一人花,且大男子主义严重,行为处事皆以自我为中心。双方多次协议离婚未果,2013年6月因感情破裂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5年2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诉求后,双方夫妻感情继续恶化,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现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吴*随原告生活,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权利。

被告辩称

被告吴某某未到庭,休庭后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要求双方平分夫妻共同存款七万元;我们离婚对小孩吴*造成了伤害。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015)西**初字第1018号民事判决书,旨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成立,婚后生育一女及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6年原、被告务工时相识恋爱,之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某年某月某日生育一女吴*,于某年某月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曾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务工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婚后生育了一个女儿,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应彼此珍惜。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坦诚交流、彼此信任和尊重、相互关心和体贴并以子女健康成长为重,营造和谐家庭环境,其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如初的。另外,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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