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林**与周**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赵**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在广东务工期间相识恋爱,2009年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10年原告回户籍地生小孩,等2012年4月左右原告去深圳找被告,发现被告有不忠于夫妻感情的行为,经常夜不归宿,还与其他异性保持暧昧关系。2013年8月因双方感情不和,原告只得带小孩回江西老家上幼儿园。2014年春节,原告考虑想挽回这段婚姻,主动去深圳找被告,但被告避而不见,至今下落不明,失去联系,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周**随原告生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3、共同债务7万元由原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在受理本案后,为查清案件事实,依职权进行了证据调取。通过对阆中市洪山镇白土垭村村主任李安全、村副主任李**以及该村村民周**的询问,形成询问笔录三份。本院在庭审过程中对该三份笔录进行当庭宣读,原告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在广东务工期间相识恋爱,2009年2月4日在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黄港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共同在深圳经商,期间维持着较好的夫妻关系。2010年10月1日原告返回江西老家待产,2010年12月2日生育一子周小某。生产后原告留在江西老家哺育小孩,至2012年4月又前往深圳与被告共同生活。此后原、被告因感情问题发生纠纷,并于2013年8月分居生活。2014年春节后,原告赴深圳寻找被告欲挽回婚姻,但被告避而不见,并彻底失去联系,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请。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口本复印件、婚生子周小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询问笔录三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13年8月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已逾两年,符合法定应当判决准许离婚之条件,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周**自出生后便随原告生活,且被告周某某现下落不明,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后,周**继续随原告林某某生活更能营造一个有利于小孩成长的稳定家庭环境,同时也更具可行性,故对于原告要求婚生子周**随其生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不要求被告给付小孩抚养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诉请判令夫妻共同债务70,000元由原告承担,但在诉讼过程中未举证证明该债务的存在,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林某某和被告周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周**随原告林某某生活,原告林某某不要求被告周某某给付小孩抚养费;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林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提交书面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