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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与罗*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熊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罗**、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熊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9月20日登记结婚。因婚前双方没有足够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不和,时常吵架,以致夫妻生活无法继续维持,被告常住娘家和单位,双方分居已久。原告无法再与被告维持夫妻关系。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罗某某辩称:2007年,被告经人介绍与原告相识结婚,婚后,原、被告居住生活在原告所购买的位于营山县西月湖社区内,每年被告也随原告到原告老家居住一段时间,原告诉称与被告分居已久并不属实。被告在原告家中照顾老小,料理家务,充分尽到了一个家庭主妇的职责。被告自2012年患病,这之后被告只要生病,原告就将被告送至娘家,对被告不闻不问,也不支付医疗费,导致被告生病住院花光了被告父母的养老钱,还外债累累。被告病好后,原告就将其从娘家接回家中。原告作为男人,没有担当,作为丈夫,没有理由抛弃重病的妻子。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被告同意离婚,但被告作为无过错方,原告应支付被告扶养费以及被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5万元;被告在原告家中存放的药品、衣物和个人生活用品应归还被告;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7年9月2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原、被告婚后居住生活在原告所购买的住房内,有时还一同回到原告农村老家生活。从2012年以后,被告患有2型糖尿病、2级高血压等病症需经常住院治疗并长期服药,需要人照料,所以被告大多数时间都随其父亲一起租房居住生活在县城某出租房内,原、被告双方也少于联系。2015年11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提交答辩意见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婚前双方了解不够便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不牢;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特别是因被告患有严重的糖尿病等病症,导致夫妻感情发生变化,现在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所主张的要求原告支付扶养费、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5万元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同时被告系退休职工参加了医疗保险,住院医疗费可以报销。所以,结合原、被告的实际状况,被告确实患有严重2型糖尿病等因素,离婚时原告应当给予被告适当的经济帮助,本院酌定10000元。对于被告主张婚后与原告一起在原告农村老家种植的白果林应该共同分割,因原告称白果林系婚前就种植了的,而被告又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在本案中对该白果林的问题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熊某某与被告罗*离婚;

二、原告熊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被告罗*经济帮助人民币10000元;

三、被告罗*存放在原告熊某某家中的药品、衣物和个人生活用品归被告罗*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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