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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6月在泸州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后即同居生活,于2008年10月1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0年10月8日生育一女,2012年1月30日生育次子。原、被告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未能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夫妻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现因性格不合、无法再共同生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为此,原告诉讼:1、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婚生子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3、诉讼费原告自愿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胡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原、被告是经人介绍谈婚,登记结婚、生育子女均是真的。我们在一起七八年,夫妻关系一直很好,原告有时和我吵,我都不说话,让她谈。娃儿也还小,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原、被告在泸州经人介绍谈婚后即同居生活,2008年10月1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于2010年10月8日生育一女,2012年1月30日生育次子。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即到法院诉讼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自认、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等相关证据在案相互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产生纠纷系双方均不能正确的面对和处理家庭琐事所致,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被告双方只要多加强沟通、相互尊重、互相关心、诚信友爱,正确对待夫妻关系和正确处理家庭事务,其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原告认为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已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事实,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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