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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雷某某诉被告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雷某某诉被告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6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被告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结婚。被告征得原告同意,将与其前夫所生儿子梁某某随同到原告家由原告抚养,并将梁某某改名为雷某甲。原告同时将被告母子的户籍由农村迁来城市。原、被告均系再婚,结婚十九年来,原告除了履行丈夫义务外,对女方带来的儿子也是辛苦抚养,吃、穿、学习等均当亲生儿子一样。由于原告在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匆忙结婚,加之双方年龄悬殊、性格迥异,婚后,被告的性格、人品方面的问题不断暴露,原、被告经常吵架、打架,曾多次闹离婚未果。现原、被告实际已分居两年多时间,有一年时间分开吃饭,各睡一间屋,无语言交流,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了解除双方的精神痛苦,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组合柜一套、1.5P挂式空调两台、2.5升洗衣机一台、位于油**小学扩建工程4单元5楼3号住房一套依法进行分割;3、案件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2、原告所称位于油**小学的住房系被告儿子所有,并非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而位于遂宁市城区顺南街18号1-2-5-1号住房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3、原告诉称的事实部分有多处不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0月9日在原遂宁市市中区城市工作办公室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为家庭经济开支等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夫妻关系不睦。2015年2月5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3月20日,本院作出(2015)船山民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雷某某与廖某某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身份证、婚姻状况证明、(2015)船山民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长期的婚姻家庭生活一方面建立了较为稳固的夫妻感情,同时也会因家庭琐事产生不可避免的矛盾,但只要双方能多一些沟通和理解,心往一处想、劲往一处使,这些矛盾是能够化解的。同时,原告起诉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仅有其本人陈述,未提供其他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雷某某与廖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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