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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王*又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蔡*因与被上诉人王*又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内中民初字第2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蔡*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王*又及其代理人张**、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蔡*、王*又于2011年10月因工作关系相识恋爱,同年12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2年3月29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18日生育儿子蔡**。双方婚后性格不和,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11月,王*又向成都**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蔡*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移送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该院于2014年11月17日判决不准予离婚,双方自2013年7月起开始分居。王*又在武侯区品度建材经营部工作,月收入5000元。蔡*系成都**有限公司合伙人,月收入约20000元。蔡**现跟随王*又在成都生活和学习。现王*又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蔡*同意离婚,双方均陈述没有夫妻共同财产。

以上事实,有双方身份证、结婚证、蔡**的户籍证明、王*又的收入证明、蔡*的收入证明,电子银行交易凭证复印件13页、(2014)内中民初字第323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审原、被告结婚后关系一般,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吵闹。双方因感情不和,自2013年7月起开始分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蔡*同意离婚,王*又提出的与蔡*离婚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婚生子蔡**年龄尚小,且现跟随王*又在成都生活和学习,改变生活和学习环境对其发展不利,故蔡**应由其抚养。原审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其月收入约20000元,王*又提出的蔡*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王*又提出蔡*支付从2013年7月起至今蔡**的抚养费3000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王*又与蔡*离婚;二、2012年10月18日出生的男孩蔡**由王*又抚养,蔡*自本判决生效后的每月25日支付蔡**抚养费2000元,直到其能独立生活时止;三、驳回王*又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蔡*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生男孩蔡**由其爷爷奶奶抚养长大,原审判决只陈述蔡**现在跟随被上诉人生活而没有就其长期跟随父亲、爷爷奶奶生活的事实进行认定。2.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没有考虑到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的规定而进行判决。上诉人王*又经济能力有限,她与其父母均有家族遗传病,不适合带小孩。上诉人蔡*的经济状况优于被上诉人王*又的经济状况,有能力为小孩提供较好的成长环境。蔡**系男孩,由其母亲抚养多有不便,若由其父亲抚养对其性格、习惯的成长更为适宜。希望法院从有利于小孩成长的角度,依法改判由上诉人蔡*抚养小孩,或者将该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又在二审中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陈述婚生子从小与爷爷奶奶生活长大的事实不符。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到的部分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每个月付贷款3000元左右不是事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王*又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蔡**生长发育图、预防接种证、王*又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蔡**从出生到现在均生活在成都,体检都是在成都检查,王*又西安路**所有权地址与蔡**家庭住址一致。

2.王*又在金牛区的房子的还贷情况,证明王*又从来没有上诉人称的每月支付3000元房贷的情况,从还贷的明细上看,王*又每月只还贷500元。

3.证人李**和证人段才菊的证人证言,证明婚生子蔡**随被上诉人生活在成都。

上诉人蔡*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接种和打预防针实在成都打的是事实,蔡**的爷爷奶奶是在成都带的小孩。被上诉人王*又认为成都的医疗条件更好。证据2,被上诉人是在一审中承认每月还贷3000元,从还贷的情况上可以看到,被上诉人王*又还贷越来越少。证据3,证人证言不是事实,孩子是我父母在带,证人段**说自己是王*又的姨妈,可是我从来没有见过她,不认识她。

本院的认证意见是,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结合证据1考虑,能够证明婚生子蔡**随被上诉人生活在成都,本院予以采信。

上诉人蔡飞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在二审中查明,蔡**在成都市妇幼保健院出生,出生后一直在成都市接种的疫苗。被上诉人王*又在成都拥有两套住房,现在每月需要还房屋贷款500多元。

本院查明的其余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婚生男孩蔡**应由谁抚养。

被上诉人王*又在成都有两套住房,收入较为稳定,具有抚养小孩的经济能力。蔡**年幼,现在跟随被上诉人王*又在成都生活了一段时间,若改变其成长环境,对其成长不利。上诉人蔡*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王*又及其父母均有遗传疾病而不适宜抚养小孩,也无充足证据证明蔡**单独跟随爷爷奶奶生活多年,对上诉人蔡*要求抚养小孩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为改变小孩的生活和学习环境对其发展不利,判决小孩由被上诉人王*又抚养并无不妥。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蔡*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元,均由上诉人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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