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某某与金*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金*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受理后,于2016年1月6日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7月29日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8月8日在盐亭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2月举行婚礼,婚后共同生育一女取名金某某。由于原告与被告相识时间短,原告对被告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被告动辄打原告,婚后一年零四个月里就被被告打了10多次,原告在怀孕期间也被被告打了三次,还赶原告离开。2015年7月22日,被告又打原告,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就做检讨。婚生女金某某现在由被告母亲带养,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性格粗暴,原告无法在家庭暴力中生活,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彻底破裂,为了依法维护原告“婚姻自由”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金某某归被告抚养;(3)原告每月向金某某支付200元抚养费;(4)原、被告婚姻期间各自的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金*书面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双方相识时间、登记结婚时间和生育女儿时间均没有异议。原、被告虽然是经人介绍相识,但双方是经过了相互了解,彼此喜欢对方,且也到了结婚的年龄,在完全自愿的情况下到盐亭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相互帮扶、照顾、沟通,感情很好。共同生活期间,从未出现过家暴行为。原、被告婚后一起到浙江绍兴,被告在企业上班,努力工作,原告因怀孕而休息,一家人过着比较安逸的生活。原告诉称的2015年7月22日被告打原告,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做检讨不再打原告不是事实,婚生女金*某出生后,被告体贴细心的照料原告,但后来原告沉迷网络游戏、QQ聊天、微信聊天,被告多次与原告沟通,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原、被告婚后已生育一女,刚满六个月,双方已有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产生小的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双方一直共同生活。只要原、被告双方珍惜家庭,相互信任,增进了解,相互帮扶,夫妻感情完全能和好。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金*于2014年7月29日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8月8日在盐亭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15年2月举行了婚礼,婚后生育一女取名金*某,现跟随被告在浙江生活。庭审中,原告虽陈述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被告性格粗暴,时常打骂原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坚持离婚请求,但未提供充分、合法的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原被告婚生女身份证明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金*离婚,虽诉称被告对原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也未能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告放弃离婚的念头,夫妻之间相互理解,互谅互敬,共同建设家园,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如初的。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金*离婚。

根据中华**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