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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从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认识,1995年3月登记结婚,并于1995年12月生育一子名朱**,现在大**大学读书。原、被告结婚以来,由于多方面的原因导致夫妻感情冷漠。其一、被告刘某某对丈夫的亲朋好友态度冷漠,弄得原告无法做人;其二、被告性格不好,脾气怪,易怒而倔强。在婚姻生活中,原、被告方经常为生活琐事扯皮吵架,长期冷战,婚内分居成为家常便饭,且被告曾多次提出离婚,原告在家经常弄不到饭吃;其三、夫妻间存在严重的不信任。被告总是将家里的重要证件放在被告母亲那里。且在平时经常翻原告的包包,查通话记录、QQ聊天记录及QQ空间,出门则寸步不离跟着走,增加了夫妻间的猜忌与隔阂,给双方蒙上了心理阴影。综上,由于被告的所为,致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现双方已分居。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理由不属实,感情未破裂。相识至今21年,被告背负家庭压力,与有两个女儿的原告结合,共同养育两个女儿成长,双方婚后生育一子,已在读大学。原告诉称的纠纷很多家庭都会发生,尽管原告在外有不良生活方式,但被告能原谅,因此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举示的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结婚证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5年3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12月21日生育一子名朱某甲。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朱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是行使其合法权利,但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判断标准,本案中原告朱某某所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朱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正确贯彻执行婚姻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朱某某(原告已预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上诉标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七)项的规定,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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