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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与冉*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廖*与被上诉人冉*离婚纠纷一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2015)津法民初字第0572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廖*、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廖*与冉*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冉*。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偶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出示重庆**民医院门诊病历及照片用以证明被告将其打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廖*与冉*的婚姻已经存续二十年之久,且育有一女,应珍惜双方的感情及共同组建的家庭。在家庭出现矛盾时,应相互宽容,及时化解;在家庭遇到困难时,应相互扶持,共同克服。夫妻之间在生活中难免产生矛盾,并不能由此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至于原告称被告将其打伤,并出示了门诊病历及照片,但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受伤系被告行为所致,一审法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请求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不准廖*与冉*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廖*负担。

上诉人诉称

廖*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准许自己与被上诉人离婚,判决被上诉人共同负担子女读书生活费用及偿还共同债务。主要事实和理由:双方恋爱时间短,缺乏了解,被上诉人甜言哄骗上诉人结婚后缺失家庭责任感,在外打工大部分收入未寄回家,在外花心与多名女性有暧昧关系,不负担女儿读书生活费用,也不偿还所欠债务,造成上诉人与女儿在外租房生活,并多次对上诉人实施家庭暴力,2015年3月16日被上诉人见上诉人在歌厅唱歌,找上诉人索要分手费未果,就把上诉人打伤,当时已向巴南**出所和江津**出所报案,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

被上诉人辩称

冉*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方上诉说我没有家庭责任感和不负担女儿生活、读书费用不属实,女儿的费用我们双方一直说好一个负担生活费,一个负担学费。今年上半年我每个月给女儿1500元生活费,之前我是把钱打到廖**的卡上,从今年4月份开始我直接把钱打给女儿。现在女儿差钱就给我说,现在预计每月是1000元,不够用再打钱给她。对方称我多次实施家庭暴力不属实,对方2015年3月16日到歌厅唱歌,与他人搂抱被我发现,当时劝她走她不走,双方当时发生了抓扯。上诉人说我与多名女性有暧昧关系不属实,对方要拿证据出来。上诉人称我们夫妻在外欠债达65000元不属实,我不知情也没有签过字,我不认可。有个17000元我晓得,是给我母亲蒋**办社保的钱,是对方到其父亲处拿的钱,我知道签过字的。社保办好后,领取社保金的手续一直是原告的父亲保管,领了钱一直没有还给我母亲,这个社保是原告父亲每个月在领,接近领了五年的钱。我认为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去年对方父亲生病我还从外地赶回来把她父亲送到医院检查,双方还共同生活居住一周左右,今年三月份我们双方还住在一起,不存在感情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对方称2014年9月女儿读大学向廖**借款23000元,我不认可,女儿读大学对方支付学费,我负担生活费,生活费比学费多,女儿买手提电脑也是我出的钱。对方称今年向廖**借款5000元支付房租我不认可,我不知道这件事。现在对方在巴南区体育场附近三江街租房居住是事实,我们的补偿款是在对方手上,对方是户主,钱是在对方掌管支配,租房居住不是我造成的。

上诉人对2015年3月16日所发生纠纷经过辩称是被上诉人跟踪自己到歌厅、发现自己与他人坐在一起就发生口角,然后动手打了自己。认可被上诉人所述从女儿开始读大学到今年四月每个月都是将钱打到自己卡上的事实。

为证明其主张,廖*二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1994年黄**卖房给廖*的立约;2、1995年廖*高付给黄**1200元购房款的收条以及廖*高出资安葬黄**的证明;3、元通三社社员占地丈量表、华能珞璜电厂三期工程征收土地人员安置补偿表;4、由冉*、廖*签字、向廖*高借款17000元的借条;5、冉桂菊出具关于廖*高借款尚未归还的证明;6、廖*出具的向其父亲廖*高借款23000元的借条;7、巴**民医院门诊病历;8、巴南**出所出具的证明。

对于上诉人所提供证据,被上诉人提出:证据1是真实的,但与本案无关联;证据2我不认可,我晓得有买房子的事实,是黄**死后我们结的婚,付款方式不清楚;证据3,征地拆迁手续与本案无关,系我们一家人内部调整土地;证据4、5,认可其真实性,但如何偿还我不清楚,是对方的父亲在领取社保金,连医保卡也是对方在使用,我母亲生病都报销不了;对证据6,我不认可其真实性,共同债务应经夫妻签字;对证据7、8,我不认可,派出所并没有通知我去做笔录,病历等可以自己造。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且婚姻关系已长达20年之久,共同生活时间较长,相互之间已建立了较稳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系因夫妻感情不和而长期分居、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曾多次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以及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关系,故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原、被告均应妥善处理好夫妻之间关系,只要双方相互信任、尊重、理解和包容,加强沟通和交流,即有和好之可能。因上诉人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达破裂之法定情形,且在本案审理中,被上诉人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故对上诉人提出的与被上诉人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主张。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廖*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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