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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小洁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被告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因年少不懂事,对被告又缺乏了解,就草率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师*、儿子师*甲。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可,但近几年被告不务正业、吃喝嫖赌,对家庭不负责任,为此经常发生纷争,被告多次动手殴打原告并辱骂原告的家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女儿师*由原告抚养,儿子师*甲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中原告应得部分赠与女儿师*。

被告辩称

被告师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双方结婚及子女情况属实。被告不存在吃喝嫖赌、对家庭不负责任的情形,自2011年起原告一直在外务工,中途仅回家一次,直至2014年底才归家,期间被告一人在家挣钱并抚养子女。今年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过两次争吵属实,但被告并未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愿意对言语伤害原告家人的行为道歉。为了给子女完整的家庭,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2007年3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2005年12月25日生育一女,取名师某;2008年2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师某甲。2012年至2014年底原告在外务工,期间子女一直随被告生活。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同时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其本人身份证、结婚证、城口县公安局北屏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师*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师*甲的户口证明,被告提供的其本人身份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明,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共同生活多年,且育有一子一女,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家庭结构亦稳固。虽然原告外出务工致使双方感情疏离,但只要加强沟通,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主张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12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吴某某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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