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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高某某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6年10月17日,双方自愿在重庆市武隆县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7年5月24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谢**。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共同修建住房一幢和灶房一间,另有10万存款及在保险公司购买了阳光分红险共计35000元。此外,原、被告家庭系低保户,每月由国家低保补助925元。现在,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多次殴打原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决: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谢**随原告生活,大学期间的生活费、书学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50%;3、位于武隆县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镇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村房屋一幢和灶房一间,及其他共同财产由原、被告平均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谢某某辩称,原、被告共同生活30年,有牢固的感情基础,现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2012年,被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现仍需要时间进行疗养,不可能且无能力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也没有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请求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谢*某于1984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1986年8月17日,双方自愿在重庆市武隆县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7年5月24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谢*甲,目前在大学就读。2012年12月19日,被告谢*某发生交通事故,共获得145000元赔偿。2015年9月19日,被告谢*某因家庭琐事与原告高某某发生争吵并对其进行殴打。事后,原告高某某住院进行治疗,经武隆县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中心卫生院诊断为颜面部软组织伤。此后,原告高某某分别于2015年9月20日、2015年10月13日、2015年10月16日向重庆市武隆县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派出所报警诉称遭到被告谢*某的殴打。2015年10月2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请求: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谢*甲随原告生活,大学期间的生活费、书学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50%;3、位于武隆县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镇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村房屋一幢和灶房一间,其他共同财产由原、被告平均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武隆县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中心卫生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及影像检查报告单、报警案件登记表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举示的案件接报回执2份,因无公安局相关的出警记录,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谢某某自由恋爱并结婚,且共同生育一子,故夫妻感情基础是好的。被告谢某某在日常生活中与原告高某某虽发生过矛盾,曾对其殴打过一次,但经医院诊断原告高某某并未构成严重伤害,因此,不能视为被告谢某某有家庭暴力行为,且原、被告感情已完全破裂。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今后的生活中,原、被告应正确处理好夫妻之间的矛盾关系,互谅互让,相互理解,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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