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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某某诉称,2004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随后建立恋爱关系,2004年农历12月16日,原、被告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05年10月16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吴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05年11月4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在湖北省建始县的以按揭方式购房一套,支付首付款11万元,目前房屋正在建设过程中,没有交房,也没有按月支付按揭款,原告不要求分割。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经营巫山县新力宾馆,该宾馆系以38万元的价格从谭某某处转让后经营,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有夫妻共同债务36万元,其中,34万元为转让巫山县新力宾馆时对外借款,2万元为购买建始县房屋时对外借款。

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被告经常因为家庭矛盾打骂原告。原、被结婚至今也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夫妻感情早已经完全破裂,且没有任何和好的可能。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判决原被告婚生子吴某乙跟随原告抚养生活,由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三、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某甲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与2005年1月25日按照当地习俗举办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05年10月16日生育一子吴某乙,2005年11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原、被告及其婚生子吴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原、被告结婚登记材料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吴某甲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其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只提供了双方身份证明和办理结婚证的证据,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双方生育有子女,还有和好的可能。双方更应该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相互包容,共同为营造和谐美满的家庭关系而努力。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韩某某要求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七)项的规定,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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