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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明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明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韦*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1月经他人介绍恋爱,1984年7月30日登记结婚,1984年5月13日生育长女周**,1985年1月25日生育次子周*,两个子女均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近年,未能正确处理婚姻关系常发生纠纷。现原告明某某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俩共同的房产依法分割;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婚姻情况基本属实,但夫妻感情尚能维持,不同意离婚。

原告明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3.村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分居两年。

被告周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3组证据经被告质证,对证据1.2组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2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由于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明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于1983年1月经他人介绍恋爱,1984年7月30日登记结婚,1984年5月13日生育长女周**,1985年1月25日生育次子周*,两个子女均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近年,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发生过纠纷,致使夫妻感情有所淡漠。

本院认为:原、被告属自主婚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近期,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家庭关系发生过纠纷,双方都有缺点和不足,只要双方能够加强交流与沟通,相互体谅,夫妻关系尚能维系。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明某某要求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本院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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