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肖*与陈**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肖*因与被上诉人陈**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2015)内东民初字第1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2月在外打工时相识恋爱,2002年农历8月15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3年1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9月28日生育一女肖**,婚后感情尚好。2010年被告外出务工后,原、被告之间聚少离多,夫妻感情逐渐出现裂痕,2012年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于2013年6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调解撤诉。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从2012年开始支付小孩生活费至小孩独立生活为止;被告从2012年起的所有收入进行分割。在开庭时原、被告均在外地打工,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其母亲张**、舅舅张**,被告委托律师李**参加诉讼,因原、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均向原审法院提供原、被告书面陈述意见,原告的书面意见为“1、原、被告已多次诉讼分居已4年,坚持离婚;2、婚生女儿肖**由原告抚养,肖*支付2012年至成年的抚养费;3、要求分割被告2012年至2015年的所有收入;4、我名下房产已卖给张**,房款已作为女儿的教育,生活和还债了;5、本人养老金已经中断,没有续买,况且不到领取年龄,不能分割”。被告提供的书面意见为“1、原告无故不到庭参加庭审,应视为撤诉。因此本案应按撤诉处理;2、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3、如果双方协商离婚,被告要求,(1)位于椑木镇兴隆街263号附21号住房归原告所有,原告当场一次性支付被告房屋、2个奶店、养老保险折价款15万元。如不能当场一次性支付,则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5万元(房屋、2个奶店、养老保险品迭后的借款),(2)婚生女肖**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在庭审中原、被告之女肖**向原审法院提供书面陈述,称如果原、被告离婚肖**愿意随同原告生活。另查明,夫妻共同财产有,登记在原告陈**名下座落于内江市东兴区椑木镇兴隆街263-21号面积为108平方米住房一套,2015年6月26日原告将该房屋转卖给其舅舅张**。至2015年原告缴纳的养老保险账户余额为16769.65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的结婚证、原、被告户籍材料、(2013)内东民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2013)内东民初字第1108号民事裁定书、肖**的书面陈述意见、房屋所有权登记证书、养老保险个人基本情况表、原告与张**的房屋买卖协议、收条、转款单及当事人书面陈述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陈**与被告肖*自由恋爱,婚后夫妻关系一度很好,夫妻间出现矛盾后,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没有改善夫妻关系,现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思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因原、被告在开庭时均在外地务工,均称有特殊情况无法及时回乡,且已经向法院提交了书面意见,故被告辩称因原告不亲自出庭应按自动撤诉处理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肖佳*(2004年9月28日生),已年满十周岁且已经向法院书面陈述,如父母离婚愿随原告一起生活,故原告要求抚养小孩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在诉讼中原、被告均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夫妻主要共同财产已经由原告卖给张**,并转款、收款。如果在本案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有可能损害案外人张**的利益,且原、被告的代理人对夫妻共同财产的状况均不太知情,为了保护双方及案外人的利益,目前暂不分割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可另案处理。原审法院经调解未果。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陈**与被告肖*离婚;二、婚生女肖佳*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5年9月起向原告支付小孩生活费6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时为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肖*上诉称:原审法院未经调解,直接判决离婚,违反法定程序。原审法院在原审原告陈**未出庭的情况下,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系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仅判决离婚,不处理双方共同财产,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裁定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2年被上诉人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与上诉人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3年6月,上诉人向法院起诉与被上诉人离婚,后上诉人撤诉。本案被上诉人以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再次向法院起诉与上诉人离婚。虽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外打工,原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双方均委托了代理人参加诉讼,且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向原审法庭提供了书面陈述意见。被上诉人在书面意见中陈述,双方已多次诉讼请求离婚,分居已4年,坚持离婚。原审法院认定双方感情确以破裂,判决离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请求婚生女肖佳*由被上诉人抚养,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书面陈述意见中,也同意婚生女肖佳*由被上诉人抚养,且婚生女肖佳*也表示愿意与被上诉人生活。原审法院判决婚生女肖佳*由被上诉人抚养,上诉人自2015年9月起向被上诉人支付小孩生活费6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时为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2015年8月26日和2015年9月8日开庭笔录证实,原审法院在判决前进行了调解工作。上诉人称原审法院未做调解工作,审判程序不合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原审均未参加庭审,双方代理人对夫妻共同财产不完全知情。夫妻主要共同财产,即内江市东兴区椑木镇兴隆街263-21号面积为108平方米住房一套,被上诉人提供证据证实已转让给案外人张**,并转款、收款。本案是离婚纠纷,案外人张**不是本案当事人,若本案对该房产进行处理,可能损害案外人张**的利益。原审法院在本案中不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告之双方可另案主张分割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260元,由上诉人肖*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