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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6年初,原、被告在福建省厦门市打工时经人介绍认识,三个月后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11月9日在凤**医院生育儿子吴*,2008年12月25日,双方到兴文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儿子随原告一直在湖南省凤凰县生活。2008年春节后,原告和被告一同外出到江苏、福建等地打工,儿子一直在外婆家生活。平时原、被告之间无共同语言,无法沟通。被告还染有赌博恶习,对家庭和小孩漠不关心,在外打工期间,未曾交生活费给原告,也很少寄生活费给小孩。孩子已经8岁,被告仅看望过3次。2015年7月,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冷漠就搬了出来,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儿子吴*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生育一子吴*。

经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属于自己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初在福建省厦门市打工时经介绍认识恋爱,同年3月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11月9日生育一子吴*,现在原告老家随其外公、外婆一起生活。2008年12月25日,原、被告到兴文县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原、被告共同到江苏、福建等地务工,共同居住生活。由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原告于2015年7月从被告在福建省厦门市租住处搬出单独在外租房生活。2015年12月9日,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本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吴*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由于在共同生活中偶尔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原告从被告住处搬出仅6个月,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互相谅解,克服缺点,互相沟通,互敬互爱,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吴**与被告王*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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