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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中会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严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严某某诉称,2003年腊月,原、被告经人介绍以男到女方落户的方式确定恋爱关系。2004年10月1日原、被告依乡俗举行婚礼,2008年5月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11年正月,原告返回老家修建房屋,被告怀疑原告,随时查看原告的手机。2011年腊月,原、被告一同外出务工,被告还是多疑,无中生有找原告麻烦或不理睬原告。原告为了小孩而忍让,可被告仍不悔改。被告的行为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诉请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严**(生于2005年10月2日)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传真书面意见辩称,在阆中市木兰镇木兰场的房屋依法分配,一人一半,具体的划分协商解决;孩子的抚养权归被告,并要求女方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初中毕业,孩子初中毕业后增加抚养费;希望孩子的户口转出,并入被告户口,并更改女儿的姓名。如果女方同意,被告便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腊月,原、被告经人介绍以男到女方落户的方式确定恋爱关系。2004年10月1日,原、被告依乡俗举行婚礼,2005年10月2日,生育一女取名严某某,2008年5月5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因为信任问题常发生纠纷。原告认为感情已经破裂,遂提出离婚。同时查明,原、被告婚后在阆中市木兰镇木兰场修建有砖混结构的房屋一套,共三层,临街以下一层,以上两层,中间一层为两间门面房。审理中,被告李某某传真书面意见表示,该房屋要求一人分得一半,其要求分得面对房屋正面右边的一半即靠近邻居严某某房屋的那边。原告严某某表示同意,其要求分得靠近邻居黄某某房屋的那边。被告李某某要求婚生女严某某随其生活,原告严某某表示同意。审理中,被告通过电话表示同意原告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600元。对此,原告表示同意。

认定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结婚证、书面传真意见、通话记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后因为彼此的信任问题常发生纠纷,感情一般。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就小孩的抚养问题以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已达成了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按双方的意见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严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严某某随被告李某某生活,原告严某某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600元,小孩的教育、医疗费用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即位于阆中市木兰镇木兰场砖混结构的住房一套,以临街门面房中间隔墙为界上至楼顶,下至楼底)原、被告各自分得一半(其中邻靠原、被告邻居黄某某房屋的一边归原告严某某所有,邻靠原、被告邻居严某某房屋的一边归被告李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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