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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诉被告魏*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魏*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苟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被告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5月相识恋爱,同年12月19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4月26日生育一女吴某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从2014年起至今,被告道**说怀疑原告在外有其他女人,不与原告同居生活,不履行夫妻义务,也经常不回家。2014年11月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期间,被告将原告亲朋送的礼金收走后一去不回。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关系及感情,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吴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信息,证明原、被告自然人身份信息及合法主体资格的事实;

2、原、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3、吴某某的户籍信息,证明原、被告2010年4月26日生育一女吴某某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同意给付小孩每月1500元生活费,教育和医疗费各负担一半的条件,被告同意小孩由其抚养。原告有婚外情,给被告及家庭造成了严重伤害,请求判决原告赔偿被告及孩子精神抚慰金10万元。婚后共同投资修建了位于通川区肖公庙XXX路XXX号附X号三层住房,请求依法分割,原告应分得的部分归小孩所有,由被告代管。因装修房屋,被告投入了1万元婚前存款,要求原告返还。因修建房屋地坝,在被告母亲车某某处借款1万元,要求原告偿还。2014年,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僵持的情况下,原告将家庭共同收入转移到其朋友颜某某在中**银行的帐户上,其行为系转移婚后共同财产,性质极为恶劣。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

1、照片9张,证明原告与孙*、周某某有婚外情的事实。

2、银行卡照片及帐号、户名截图,证明原告借用颜某某的卡转移共同财产的事实。

3、两份短信截图,证明原告发短信对被告进行侮辱和谩骂的事实。

4、网络聊天记录截图,短信记录截图证明原告在外第三者周某某通过网络聊天方式对被告进行侮辱和谩骂和诽谤的事实。

5、保证书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有婚外情,保证以后不再与第三者周某某往来,如再有往来就离婚,财产归被告所有,小孩归被告抚养,原告给付抚养费至十八岁的事实。

6、收条复印件一份,记账本复印件二份,证明原、被告婚后与被告父亲共同出资修建住房,被告将自己婚前的1万元存款用于房屋装修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5月相识恋爱,同年12月19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4月26日生育一女吴某某。婚后一度时期,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原告在日常生活中与异性的交往行为不当,双方常为此发生争吵,致夫妻心生嫌隙,感情不睦,2014年9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

同时查明,被告辩称中提及的婚后共同修建的通川区肖公庙XXX路的住房位于通川区北外镇肖公庙村三组,系农村宅基地建房,于2009年11月11日办理了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人为吴**(系原告父亲),使用权面积88.88㎡。审理中,原告对被告将婚前1万元存款用于婚后房屋装修的事实予以认可,且当庭自愿表示同意归还被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吴*提出离婚,被告魏*同意离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依法分割婚后共同出资修建的通川区肖公庙XXX路XXX号的住房的辩称意见,因该房屋涉及案外人权利,本案不宜作出处理,故被告的此项辩称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持证据依法另案主张权利。被告提出请求原告返还用于房屋装修的1万元婚前财产,被告当庭表示同意,对此本院予确认。对于原、被告审理中提及的共同债务问题,双方各持己见,均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在案佐证,且涉及债权人利益,本案不宜作出处理,债权人可持证据依法另案主张权利。被告以原告有婚外情与他人同居为由,提出请求原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万元的辨称意见,虽提供了部分原告与其他异性的合影,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与其他异性间有不当行为,尚不足以证明原告与他人同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的规定,被告的辩称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情节恶劣的辩称意见,与本案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小孩的抚养问题,根据本案查证事实,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辩称,并根据子女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小孩随被告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的规定,原告应当负担婚生女吴*某的抚养费至其独立生活时止。考虑被告的实际情况并结合本地基本生活水平,酌定小孩抚养费500元/月。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据此,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吴*与被告魏*离婚。

二、婚生女吴*某由被告魏*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原告吴**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给子女生活费500元,小孩的教育及医疗费用由原告吴*与被告魏*凭票据各负担一半;原告吴*对其女享有探望的权利,被告魏*负有协助的义务。

三、原告吴*在判决生效后第三日向被告魏*支付婚前财产人民币1万元。

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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