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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林*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诉被告林*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佘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3月8日登记结婚,2006年7月27日生育子林某甲。结婚后,被告与他人发生婚外情,违背夫妻忠实义务,未能尽到丈夫和父亲的义务,给我和孩子造成莫大的伤害。我与被告于2012年年底分居至今。故现起诉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林某甲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9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林*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3月8日登记结婚,2006年7月27日生育子林某甲。原告陈述:婚后被告与他人发生婚外情,原、被告于2012年年底分居生活至今,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9月14日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林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9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在共同生活中缺乏沟通,导致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但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感情就能和好如初。同时原告彭*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因此原告彭*起诉离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彭*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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