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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敬大胜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被告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晁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7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差,双方均系再婚,加之彼此了解不够,在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4年10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再次发生纠纷,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诉请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共同债务。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被告与原告生活有十多年的时间;被告患病后依然一起外出务工,被告并为原告女儿准备嫁妆;现被告年老体衰,原告居然要求离婚,被告现在无直系亲属,以前有个儿子也抱养出去了,同时被告的房屋也是危房,要求原告补偿被告20万元,否则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敬某某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5年7月1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较好。原告称在随后的共同生活中,被告常因琐事与之发生纠纷。审理中,原告称2014年10月,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分居生活至今。被告称在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后,双方还在一起生活。原告于2015年3月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2015年5月17日至2015年5月19日,原、被告共同生活三天,被告向原告要路费外出务工,但原告不给,被告便一人外出务工,双方分居至今。同时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以及债权债务。

认定上述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2015)阆民初字第1367号民事判决书等书证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夫妻双方为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在本院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后,原、被告仍有往来,足见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情形。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敬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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