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贺某某诉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贺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贺某某诉称,原、被告2002年12月相识恋爱,2003年5月在大竹县周家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2008年4月12日,双方生育一子黄**。由于双方感情不和,现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三、婚后家庭成员2011年在竹阳镇建设路购买的住房一套,4人平均分割;四、婚生子黄**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400元抚养费至黄**年满十八岁时止;五、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黄*某辩称:一、同意离婚;二、婚前嫁妆归原告所有;三、婚生子黄*甲随被告生活为宜,要求原告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四、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江苏省苏州市购买了住房一套,双方平均分割,共同偿还银行贷款。被告黄*某同时辩称,位于大竹县竹阳镇竹阳东路273号的住房为被告父亲黄**所有,不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原告无权要求分割。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2年12月相识恋爱,2003年5月16日在大竹县周家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4月12日,双方生育一子黄文秋。后原、被告外出务工,婚生子黄*甲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现就读于大**三小学。2014年10月15日,原、被告在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按揭购买依景佳苑17幢1406室商品房一套。同时查明,位于大竹县竹阳镇竹阳东路273号(3-2)住房的土地使用权人和房屋所有权人均为黄仲仟。2015年9月24日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

同时查明,原告的结婚嫁妆有:音响一个、收录机一台、影碟机一个、梳妆台一个、餐桌一套、圆桌五座、沙发一套、三方床一架、大小脚盆各一个、被盖八床。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黄*甲祖父母向本院递交书面说明,要求帮助被告黄*某照看黄*甲。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原、被告及子女户籍资料,大**三小学开具的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苏新合同201410150235)、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大竹**阳镇字第00052892号房屋所有权证及登记档案、大竹县国有(2011)第0270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以感情为基础。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足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外出务工后,婚生子黄*甲一直随其祖父母生活,现就读于大**三小学,黄*甲祖父母向本院递交书面说明,要求帮助被告黄*某照顾黄*甲,为了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目前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婚生子黄*甲随被告生活为宜。原、被告按揭购买的位于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依景佳苑17幢1406室商品房一套,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依法应予平均分割,下欠的银行按揭贷款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依法应共同偿还。原告贺某某主张其出资了10万元购买的位于大竹县竹阳镇竹阳东路273号(3-2)的房屋所有权人为黄仲仟,原告贺某某要求按照家庭成员共有财产分割的诉请,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有充分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通知》第4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贺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

二、原告贺某某婚前嫁妆(见本判决审理查明部分)归原告贺某某所有;

三、原、被告按揭购买的位于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依景佳苑17幢1406室商品房(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苏新合同201410150235),原、被告对其价值各分割50%,下欠银行的按揭贷款原、被告各偿还50%;

四、婚生子黄*甲随被告黄*某生活,原告贺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

五、驳回原告贺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70元,原告贺某某和被告黄某某各负担5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