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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熊*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熊*诉称,2009年3月,原告熊*与被告张*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2009年4月,原、被告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4月19日,原、被告生育女张**;2012年12月18日,原、被告生育子张**。2013年1月14日,原、被告到宣汉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纠纷矛盾。据此,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准予原告熊*与被告张*离婚;2、原告熊*抚养女张*甲,被告张*抚养子张**,互不给付子女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原告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及其子女身份信息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信息;

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合法的夫妻关系;

3、询问原告熊*笔录一份,以证明1)原、被告于2009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2)2009年4月,原、被告按当地风俗举办结婚仪式;2013年1月14日,原、被告在宣汉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3)2010年4月19日,原、被告生育女张**;2012年12月18日,原、被告生育子张**;4)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感情不好;

4、调查证人杜**(系被告张*之母)笔录一份,以证明1)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2)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好;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原、被告婚姻基础牢靠,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被告张*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熊*与被告张*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合法的夫妻关系;

2、原、被告及其子女身份信息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信息;

3、询问被告张*笔录一份,以证明1)原、被告于2009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2)2009年5月,原、被告按当地风俗举办结婚仪式;2013年1月14日,原、被告在宣汉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3)2010年4月19日,原、被告生育女张**;2012年12月18日,原、被告生育子张**;4)婚后原、被告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

4、调查证人张**(系被告张*之父)笔录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好,不同意原、被告离婚;

5、调查证人余兴联笔录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好;

6、原、被告及范金成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基础牢靠;

7、购房协议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及被告父母共同购买了宣汉县渡口乡街道张**房屋一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熊*与被告张*于2009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2009年5月按当地风俗举办结婚仪式,2013年1月14日到宣汉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2010年4月19日,原、被告生育女张**;2012年12月18日,原、被告生育子张**。原、被告从结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矛盾。2015年9月11日原告熊*起诉来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2009年5月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1月14日到宣汉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婚姻基础较好,并生育二个子女。后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原告熊*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规定,原告熊*要求与被告张*离婚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熊*与被告张*离婚;

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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