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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港**管理处与高*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东港*管理处与被告高*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任审判,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港*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孟*、被告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灌溉农户,2013年受灌溉水田面积为51.84亩,根据东港市物价局、水利局有关文件规定,2013年每亩水费87.2元,被告应交水费452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交纳,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2013年水费4520元,并自2014年1月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欠款额每日2u0026permil;的标准承担违约金。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确实使用原告供应水源灌溉,原告起诉的土地亩数及欠费数额都属实,但没交水费的原因是2013年原告水库泄洪把被告耕种的水田淹了,导致被告损失将近60000元,所以不同意给付水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灌溉农户,2013年受灌溉水田面积为51.84亩,东港市物价局与东港市水利局联合核定的被告灌溉水田所在区域水利费每亩单价2013年为87.2元。被告2013年欠水费数额为4520元。被告对其使用原告水源灌溉的土地面积及收取水费的标准均无异议。

另查,《辽宁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实施办法(试行)》规定农业用水户应于每年12月底前交清当年水费,用水户逾期不交付水费的应当每日支付千分之二的违约金。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辽*政办发(2009)109号文件、东*价局与水利局文件、拖欠拒交水利工程水费笔录等证明材料在卷,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使用原告供应的水源灌溉,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供水合同关系。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2013年度水利费4520元未给付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水利费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辽宁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相关规定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亦合理,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辩称2013年原告水库泄洪把被告耕种的水田淹没,被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被告的答辩意见在本案中不能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东港市友谊灌区管理处2013年度水利费4520元,并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二的比例承担违约金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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