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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来水厂与丽水双**限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丽水*来水厂(以下简称碧湖水厂)与被告丽*有*(以下简称双*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碧湖水厂委托代理人邓*、被告双*司委托代理人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碧湖水厂诉称:原告为被告双达公司供应自来水,按照丽水市莲都区发改局的莲发改(2008)322号文件,供应的水费以每立方米人民币1.3元计算,截至2015年6月,被告两只水表分别拖欠38036、20587吨水费,共计拖欠水费76209.9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水费,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水费人民币76209.9元及资金占有使用费(资金占有使用费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双*司辩称:1、原告起诉我方要求支付水费76209.9元证据不足,水表抄表卡抬头并非我公司,而是后来添加的,卡上也没有答辩人签字、盖章认可;2、原告方与双*司之间因被诉水费没有签订供水合同,诉前原告方没有向答辩人催缴水费,答辩人没有承诺需要支付水费,所以答辩人没有义务支付水费;3、双*司每个月都有去自来水公司缴纳水费,但是自来水公司都是不接收,所以我方不同意交滞纳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碧湖水厂与案外人*造有*(以下简称特*司,工商登记成立日期为2007年9月18日,目前登记状态为正常存续)及被告双*司均在建厂之初就已形成事实的供用水关系,后被告双*司收购了案外人特*司的厂房及土地。案外人特*司的水表截至2014年6月结欠水费49446.8元,双*司自有的水表截至2015年6月结欠水费26763.1元。

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工商管理局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表、组织机构代码、抄表卡、莲发改(2008)332号文件、照片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碧*双*司虽未签订书面供用水合同,但已形成事实的供用水合同关系,双方都应各自履行义务。原告已向被告提供用水服务,并在政府指导价内计算水费,截至2015年6月,被告自有水表尚欠水费26763.1元,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双*司承担案外人特能公司名下水表产生的49446.8元水费,仅提供抬头为案外人特能公司的抄表卡一张,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碧湖水厂通过案外人水表与双*司形成事实供水关系,原告的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的其他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丽水双*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丽水*来水厂水费26763.1元及资金占有使用费(及资金占有使用费从2015年7月30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丽水*来水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丽*有限公司负担425,由原告*自来水厂负担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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