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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港**管理处与吴**供用水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东港*管理处与被告吴*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耕种水田7.91亩,使用原告水源供水,每亩应交水费87.20元,合计应向原告交纳水费690元。此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现请求被告立即给付2013年水费690元,并自2014年1月1日起按每日2‰承担违约金。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东港市马家店镇太平村耕种的水田由原告负责供水。2013年被告耕种水田7.91亩,每亩水利费为87.20元,水利费合计为690元。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辽政办发(2009)109号文件之规定,2013年被告拖欠的水利费应自下一年度1月1日起按每日2‰的标准承担违约金。此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辽政办发(2009)109号文件、东港*文件、东港市水利局东*(2013)23号文件、收费许可证、水利费花名表等证明材料在卷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供用水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用水应当依法交纳水费及违约金,至今未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水利费690元,并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每日2‰承担违约金。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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