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启东**总公司与孙**供用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因与被上诉人启东市自来水总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14)启商初字第00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的委托代理人高树能、被上诉人自来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自来水公司一审诉称,孙*瑾结欠水费未付,请求判令孙*瑾支付欠缴水费13960.10元。

被上诉人辩称

上诉人孙*一审未应诉答辩。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启东市长龙*房地*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龙*房*公司)系启东市汇龙*镇长龙*三村301号门面的开发商,孙*系该门面房业主。2007年1月10日,长龙*房*公司委派员工陆*向自来水公司申请用水,并填写了用户接水申请表,装设地点为长龙*三村1号楼向北8号门市301号。嗣后,自来水公司按约正常向孙*等用水户供水,孙*也能按时交纳水费。2013年9月起孙*未能及时支付水费,至2014年1月,孙*结欠自来水公司水费13960.10元,经自来水公司书面催收未果,自来水公司诉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都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开发商统一为购房户办理申请用水,孙*作为业主与自来水公司形成了供用水合同关系。自来水公司举证的水费催缴通知书、用户用水清单等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充分证明截止2014年1月孙*结欠自来水公司水费13960.10元,经自来水公司催收后孙*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自来水公司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孙*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启东*总公司支付水费13960.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费60元,合计210元,由孙*负担。

上诉人孙*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送达程序不当,导致孙*未能参加诉讼。案涉高额水费是水管长期漏水导致,计量水表箱安装在马路公共通道上且存在质量问题、安装不规范,均是自来水公司的责任。“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规定,自来水公司负责用户户外供水设施的维护和管理,本案水管漏水处在上诉人户外水表箱处,水管漏水的责任在被上诉人一方,不应当由孙*承担。对水管漏水和产生高额水费孙*和被上诉人负责人进行过沟通,被上诉人坚持要求孙*承担损失不能成立,请求改判驳回自来水公司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孙*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发生漏水的水表箱照片一组,证明自来水公司对水表箱选择、安装、施工不当。

2、“05系列江苏省工程建设标准设计图集”,证明自来水公司对水表箱的设计、施工不当。

被上诉人自来水公司答辩称,自来水水表箱的选址是房屋开发商确定的,自来水公司仅是根据开发商的申请供水,所有行为符合规范。上诉人称根据“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应以户内、户外为责任分界线,自来水公司认为“户内户外”不应狭义理解,这不能准确区分责任,且对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也不等于承担漏水风险,双方权责的分界点应当是计量水表。案涉漏水发生在计量水表靠近用户的一侧,应由用户承担水费。请求维持原判。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自来水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1、录像资料,证明水管破裂处在水表箱外、用户一侧,后由孙*瑾方自行维修;开发商将用户一侧水管接出后,自来水公司根据开发商所接水管位置安装水表箱。

2、《南通市市区供水管理细则》,证明根据该细则第29、39条的规定,计量器用户一侧的用水设施属产权单位或个人所有,由用户负责管理维修,正表以内漏水造成的水费由用户负担。

对上诉人孙*提供的证据自来**公司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事实及上诉人的主张无关,案涉水表箱选址、设计、施工并非自来**公司的行为,即使自来**公司参与也仅对水表安装及水表至公共自来水管网的设施承担维护责任,对案涉水表近用户端的水管破裂自来**公司没有过错、不是自来**公司的行为导致;对被上***公司提供的证据孙*认为水管破裂确实是在水表箱外,但是是紧靠着水表箱外侧,还是应当由自来**公司承担责任;对《南通市市区供水管理细则》认为在《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生效后市管理细则中与省条例不符的地方均不再有效,应当按省条例确定双方权利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孙*提供的照片只能证明水表箱位置,不能证明对水表箱施工或设计的责任归属,不能证明自来水公司对案涉水表箱的设计、施工有过错;“设计图集”与本案水表箱的设计、施工无关。自来水公司提供的录像资料孙*未查看,但认可水管破裂处是在水表箱外用户一侧;对《南通市市区供水管理细则》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长*产公司系启东市汇龙镇长龙三村301号门面的开发商,孙*系该门面房业主。2007年1月10日,长*产公司委派员工陆*向自来水公司申请用水,并填写了用户接水申请表,装设地点为长龙三村1号楼向北8号门市301号。孙*与自来水公司没有签订其他供用水合同,“用户接水申请”表上载明“同意遵守《城市供水条例》及《南通市市区供水管理细则》的规定,现申请接水,今后如有违章发生,愿按有关供水规定处理”;表上“用户须知的‘供水细则’”中载明:1、用户申请接水,必须遵守有关供水规定。2、为了统一维护、管理、用户水表以外的管道设备,不论是国家投资或私人出资竣工后的产权均属本公司所有,本公司可以在用户进水管上增设新用户和调整管理,调换下来的管道,配件等均归本公司,用户无权干涉,更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阻挠。3、为确保水质,水压和安全供水,用户自备水源,不得与自来水管网连通,也不准用泵在管道上直接抽水加压,自备增压的水泵应经过贮水设备间接加压。4、用户对水表应负责妥善保管,并不得在水表箱上堆压重物和其他东西,水表箱内不得有积水,冬季应采取防冻措施,以免损坏水表和妨碍抄表换表等工作,水表如有损坏,应照价赔偿。违章或无法抄表时,当月水量以正表最大流量积水,估抄部分不作累计数,并要及时整改。后自来水公司向孙*等用水户供水,孙*也按时交纳了水费。孙*户的水表箱位于案涉301号门市户外通道的地面下,水表安装在水表箱内。

2013年8、9月间,孙*户水表箱外靠用户一侧水管破裂漏水,造成当期水费13732.18元,自来水公司在例行抄表过程中发现并通知了孙*,孙*与自来水公司为该水费的承担产生争议,2013年11月、2014年1月两期水费212.38元和15.54元孙*亦未交纳。为追索以上水费共计13960.10元,自来水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孙*支付该水费。原审法院向*身份证载明地址及案涉门面房地址以法院邮政专递形式邮寄送达应诉材料及传票未果后,以张贴公告形式向*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包括开庭传票,但孙*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

另查明,《南通市市区供水管理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用户用水量一律以正表行度为准”、第三十九条规定“用户正表以内由于漏水或分表不准确等原因造成的多支付水费或者水费差额,应由用户负担,不得以任何借口推诿或拒付”。《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其立法目的是“为了实现城乡供水统筹发展,满足城乡生活、生产用水以及其他用水需求,保障居民饮用水质量和安全,维护供水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节约用水”。该《管理条例》分为总则、规划与建设、水源保护与水质管理、设施管理与维护,经营服务与节水管理、法律责任等共六章;“设施管理与维护”章节中规定“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负责最终用户户外供水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保证城乡供水设施的安全、正常运行。最终用户户内管道等用水设施由最终用户负责管理”;“经营服务与节水管理”章节中规定“供水单位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供水单位交纳水费,不得拖欠和拒交”、“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为用户安装结算水表”。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孙*是否应当支付水表内靠用户端水管漏水产生的水费。

本院认为,孙*与自来水公司之间2007年1月形成供用水合同关系,这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其供用水合同关系主要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范。双方之间没有签订正式的书面供用水合同,系案涉门面房开发商为孙*户办理了接水申请自来水公司按申请供水。二审庭审中,孙*和自来水公司双方一致确认该用户接水申请表是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

根据该用户接水申请,孙*同意遵守《城市供水条例》及《南通市市区供水管理细则》的规定,“用户须知”中亦强调用户申请接水,必须遵守有关供水规定。故《南通市市区供水管理细则》的内容构成双方权利义务的约束。该《管理细则》中明确“用户正表以内由于漏水或分表不准确等原因造成的多支付水费或者水费差额,应由用户负担”,故本案中水表以内近孙*用户端水管破裂漏水多产生的水费应当由孙*承担。《管理细则》中“用户正表以内由于漏水或分表不准确等原因造成的多支付水费或者水费差额,应由用户负担”这一规定构成双方的供用水合同内容,且该条款虽是自*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但并无《合同法》规定的格式条款合同无效的情形,该条款有效,双方应当遵守执行。首先,这一条款没有《合同法》第五十二、第五十三条规定的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这一条款也非造成对方人身伤害、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免责的条款;其次,这一条款也没有免除自*公司的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该条款是确定在城市供水过程中因水管破裂等原因造成水费多支出的风险划分的条款,以水表正表为划分界限并没有造成自*公司和用户之间利益的失衡,属于便于操作、易于确定责任、用户风险可控的较为合理的风险划分标准。自*公司作为城市居民、公共用水的供应单位,并非系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其负有满足城乡生活、生产用水以及其他用水需求,保障居民饮用水质量和安全等社会责任。而公共供水管网和无数用户遍布整个供水区域,自*公司已经承担公共管网的漏水损失,如果自*公司需承担千家万户水表以内、水管进每户户墙以前供水设施漏水的水费损失,则为排除这部分可能产生的漏水损失,自*公司需承担高额的检查成本,而过高的供水成本最终还是会演变为水费上涨、加重用户负担。以水表正表为分界点,非常便于确定责任,也有利于减少自*公司和用户之间责任确定的成本。从风险控制的角度来看,通常各用户水表都在户外便于查看的近距离处,用户只需经常查看一下自家水表,就能很快发现非正常的水表走字,可及时关闭供水阀门并报修,相对于自*公司而言,每户控制自家水表以内漏水风险的可能性很高而成本很低。从节水角度来看,以水表正表为漏水水费承担的风险划分点也有利于节约用水,因为水表以内设施漏水可能造成高额的水费负担,各用户会更加关注水表以内、户墙内外是否有漏水发生、是否有超出正常限度的水消耗,客观上有利于水资源的节约。此外,即使发生如本案孙*户的水管破裂情形、产生高额水费,用户也可提供充分证据,向导致水管破裂或对水管破裂有过错的侵权人主张多支付的水费的损害赔偿责任,其损失有救济的途径。综上,《南通市市区供水管理细则》中“用户正表以内由于漏水或分表不准确等原因造成的多支付水费或者水费差额,应由用户负担”构成双方的供用水合同约定,对孙*有约束力,水表以内近孙*用户端水管破裂漏水多产生的水费应当由孙*承担。

同时,《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其中有关“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负责最终用户户外供水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保证城乡供水设施的安全、正常运行。最终用户户内管道等用水设施由最终用户负责管理”的规定并不导致《南通市市区供水管理细则》中“用户正表以内由于漏水或分表不准确等原因造成的多支付水费或者水费差额,应由用户负担”的条款无效。因为《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是地方性法规,该条款是管理性规定而非禁止性规定,该《管理条例》的主要立法目的也不在于规定供水单位和用户之间具体的权利义务。“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负责最终用户户外供水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保证城乡供水设施的安全、正常运行。最终用户户内管道等用水设施由最终用户负责管理”只是规定用水设施的维护和管理责任主体,供水单位负责最终用户户外供水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并不等于供水单位承担一切用户户外供水设施损坏造成的水费损失。只有供水单位对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有过错,并造成用户水费损失的情况下,供水单位才依法承担责任。且《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经营服务与节水管理”章节也规定了“供水单位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说明在具体的供水单位和用户之间,双方的权利义务还是应以供用水合同为准。此外,本案中孙*称自来水公司对案涉水表箱、水表及户外管道的供材、设计、施工、安装等有过错,但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不能认定自来水公司对案涉管道破裂、漏水、形成高额水费有过错。原审法院依法向孙*送达诉讼文书及传票,送达程序并无不当,孙*关于其一审未能参加诉讼是原审法院程序不当导致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法院查明基本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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